(2017)黔0625民初757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8-07-17
案件名称
刘锡兵与重庆三峡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杨赶寿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印江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印江土家族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锡兵,重庆三峡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杨赶寿,重庆鑫友建筑劳务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印江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625民初757号原告:刘锡兵,男,1976年9月29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长寿区。委托诉讼代理人:任达军,贵州乐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重庆三峡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巴南区鱼洞巴县大道6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3203420355X。法定代表人:吴伟,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颜捷,北京德恒(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赶寿,男,1955年8月22日出生,住重庆市长寿县。被告:重庆鑫友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龙溪街道新牌坊三路270号。法定代表人:赵华秀,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汪木林,该公司员工。原告刘锡兵与被告重庆三峡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峡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7日立案受理。诉讼过程中,本院依据被告三峡公司的申请依法追加杨赶寿、重庆鑫友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友公司)为本案共同被告。原告刘锡兵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任达军、被告三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颜捷、被告鑫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汪木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赶寿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锡兵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欠款44.03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8月19日,原告与被告三峡公司所在的印江.和达幸福花园项目部负责人谭勇签订《钢筋分项工程劳务承包协议书》。2014年5月21日,因为调整单价,双方还签订了《钢筋分项工程劳务承包补充协议书》。约定钢筋分项劳务发包给原告,由原告组织人员施工。2015年7月6日,原、被告经过验收结算,被告应支付原告劳务款415.9万元。结算后,被告实际支付原告320.5万元,下欠95.4万元。2015年7月8日,被告所在印江项目部负责人谭勇出具《欠条》,约定于2016年春节付清。此后经过多次催收余款,被告三峡公司与原告就余款还款事宜签订《补充协议》。2015年10月至2017年1月,三峡公司通过银行转账,向原告支付49.5万元。谭勇以现金形式支付原告1.87万元。从2015年7月8日被告出具欠条后,被告三峡公司共支付原告51.37万元,尚欠44.03万元。经多次催收,被告至今未支付所欠劳务工资。为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三峡公司辩称,我公司与原告没有直接的合同关系,不是适格的被告,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对三峡公司的起诉。对于事实部分,谭勇并不是我公司项目负责人,而是鑫友公司的项目负责人。我公司与原告没有签订钢筋合同关系和补充协议,这些协议都是原告和鑫友公司签订的。对于结算、还款等事项,三峡公司都不清楚,这些都是与谭勇结算的。另外,植筋部分是由我公司完成的,这部分工程款14.08254万元应当从鑫友公司支付原告的工程款中予以扣除。我公司之所以向原告付一部分款,是因为基于政府的协调,为了社会稳定才垫付的。鑫友公司辩称,我公司于2015年7月8日出具了错误的欠条,实际所欠69.1万元。当时我们口头约定,以实际的对账清单为准。结算清单遗漏了17.8万元,都有领条为证,且原告已签字确认。另外我公司支付的其他款项,原告在诉状上都认可。现在我公司尚欠原告3.7万元工程款。对于合同的印章问题,因为我公司总部在重庆,项目部又在贵州,盖章不方便,就将就三峡公司的项目部的公章。谭勇是我公司在印江和达.幸福花园项目部的负责人。本案合同的双方是原告和我公司,一直都是我公司在履行合同。杨赶寿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即刘锡兵提交的身份证、三峡公司基本情况、借记卡交易明细与鑫友公司提交的2015年10月12日领条、授权委托书、三峡公司提交的银行流水,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刘锡兵提交的3号证据《钢筋分项工程劳务承包协议书》及《钢筋分项工程劳务承包补充协议书》,欲证实原告与三峡公司有直接合同关系。三峡公司质证认为,对两份协议的真实性不发表意见,因为原告和鑫友公司是合同当事人,谭勇并不是三峡公司的项目负责人,同时对合同上的公章不认可。鑫友公司质证认为,对于公章的问题,鑫友公司在重庆,项目部又在贵州,回去拿章不方便。三峡公司的资料员刚好在,就加盖三峡公司印江县项目部公章,本案合同的双方是原告和鑫友公司,一直都是鑫友公司在履行合同。本院认为,该两份合同主文注明甲方为“重庆鑫友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尾部加盖的是“重庆三峡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印江县项目部”公章,鑫友公司认可自己是该两份合同当事人,一直在履行合同,故认定刘锡兵和鑫友公司为上述两份合同的主体。2.刘锡兵提交的4号证据《和达幸福花园钢筋班组结算》一份、补偿协意(议)一份、欠条一份,欲证实工程结算的情况。三峡公司质证认为与其无关,因为三峡公司不是合同的当事人。鑫友公司质证认为是鑫友公司出具的,是真实的。但是结算一直都没有下来,当时也约定以最终的结算清单为准。本院认为,鑫友公司认可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只是对结算金额有异议,但是并未提供最终的结算清单及其他相关证据加以证明,故对该组证据予以认可。3.刘锡兵提交的5号证据《补充协议》原件一份,欲证实原告与三峡公司存在合同关系。三峡公司质证认为对合同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资料专用章不能用于签订合同。鑫友公司出庭人员汪木林认可是其草拟的,但是怎么签订的不清楚。本院认为,鑫友公司自认是合同的实际履行主体,故对该证据不予认可。4.三峡公司提交的1号证据2013年3月1日三峡公司与杨赶寿签订的《内部承包合同》及补充协议、2013年10月16日鑫友公司给谭勇的委托书、2013年11月16日三峡公司与鑫友公司签订的《工程劳务分包合同》,欲证实三峡公司与刘锡兵没有合同关系。刘锡兵质证认为三份证据均与本案无关,三峡公司与鑫友公司的关系不影响原告和三峡公司履行合同。鑫友公司无异议。本院认为,鑫友公司自认自己是合同的履行主体,同时证据也客观真实,予以认可。5.三峡公司提交的2号证据三峡公司印江县分公司工商信息、2017年4月14日(2017)渝0106民初5563号案件法庭笔录,欲证实原告出具的合同及补充协议中印江项目部均不代表三峡公司,谭勇承认项目章是其私刻的,应由鑫友公司及谭勇承担责任。刘锡兵质证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鑫友公司无异议。本院认为,该组证据与本案无关,不予认可。6.三峡公司提交的3号证据群众来访登记表、投诉登记表、印江县劳动监察大队的情况说明,欲证实三峡公司是基于政府的协调,为了社会稳定,才向原告及其劳务班组先行垫付工资,但并不代表三峡公司与刘锡兵具有合同关系。刘锡兵质证认为完全达不到证明目的,鑫友公司无异议。本院认为,该组证据客观真实,已形成证据链,予以确认。7.三峡公司提交的4号证据扣植筋款14.08254万元的凭据,欲证实三峡公司另外请他人完成植筋部分,应从鑫友公司支付刘锡兵的工程款中扣除。刘锡兵质证认为这是三峡公司与鑫友公司的事情,与自己无关,鑫友公司无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确认。三峡公司可以与鑫友公司另行协商或诉讼解决。8.鑫友公司提交的1号证据领条、对账单,欲证实这是原告和鑫友公司负责人之前草拟的对账单,与实际支付款项不吻合。刘锡兵质证认为不能达到任何证明目的,指代名称不清楚,同时这是结算之前产生的,结算单已经包含了之前的金额。三峡公司表示对真实性不发表意见,不清楚领款情况。本院认为,该对账单系结算之前产生的,已包含在结算单中,应以最后的结算单为准。故对该份证据不予认可。9.鑫友公司提交的2号证据2014年5月23日领(借)款申请单一张,金额15万元,其中转账7万元,现金支付8万元;2014年8月6日领(借)款申请单一张,金额1.1万元,2014年10月18日领(借)款申请单一张,金额1万元;2015年1月13日领(借)款申请单一张,金额5万元;2014年4月29日领(借)款申请单一张,金额0.5万元;2014年6月5日领(借)款申请单一张,金额10万元;2015年10月12日领条一张,金额0.2万元。证明原告在鑫友公司领款的事实。刘锡兵质证认为7张收据中的6张都是在2015年7月8日前产生的,已经包含在已领款330.5万元中了;2015年10月12日领取的0.2万元认可。三峡公司表示不清楚这些情况。本院认为,对2015年10月12日的领条认可,其余收据不予认可,已包含在结算单中。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三峡公司因承建位于印江县“和达.幸福花园”(曾用名:和达.印江映象)建筑工程,将该工程的1、2、5、6号楼工程的劳务分包给鑫友公司施工,并签订了《劳务合同》。鑫友公司将钢筋分项工程劳务转包给刘锡兵施工,并委托谭勇与刘锡兵签订了《钢筋分项工程劳务承包协议书》及《钢筋分项工程劳务承包补充协议书》,由谭勇代表鑫友公司安排该项目的劳务工程管理、建筑器材设备租赁、购买相关建筑材料等设计完成劳务承包的事宜。钢筋劳务完工后,刘锡兵与鑫友公司的人员汪木林、高牧原进行了结算,谭勇最后签字进行了确认。经结算,工程款为404.9万元,加上保证金10万元及额外补偿的11万元,总工程款为425.9万元,现尚欠工程款43.83万元。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与刘锡兵实际履行合同的是三峡公司,还是鑫友公司。虽然合同中加盖的是三峡公司的项目章,但是鑫友公司认可其是合同的实际履行主体,同时三峡公司提交与鑫友公司签订的劳务合同及其他相关证据也能够证实鑫友公司和刘锡兵是合同的履行主体。刘锡兵与鑫友公司签订的钢筋分项工程劳务承包协议书,因刘锡兵不具备施工资质,故该合同无效,但钢筋劳务已完工,且双方已结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建设工程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的规定,鑫友公司应按约向刘锡兵支付尚欠工程款43.83万元(含保证金10万元)。鑫友公司提出结算金额有误,但并未提出相关证据加以佐证,不予采信。对于三峡公司的责任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的规定,三峡公司作为发包方,应只在其欠付刘锡兵工程款范围内承担支付责任。对于杨赶寿的责任问题,本院依据三峡公司的申请,依法追加杨赶寿为本案共同被告,经审理,三峡公司并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杨赶寿系直接责任人,同时鑫友公司也未提出任何有关杨赶寿的责任,故杨赶寿在本案中不承担支付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重庆鑫友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支付刘锡兵工程款43.83万元,重庆三峡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支付责任;二、驳回刘锡兵要求重庆三峡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43.83万元的诉讼请求。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900元,减半收取计3950元,由重庆鑫友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胡友忠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代理书记员 田才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