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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7民终963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11-22

案件名称

沈秀清、李强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新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沈秀清,李强,李化军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7民终96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沈秀清,女,汉族,1975年10月26日出生,住河南省罗山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竹青,河南卫宪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强,男,汉族,1973年8月17日出生,住河南省。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化军,男,回族,1968年3月9日出生,住河南省。上诉人沈秀清因与上诉人李强、原审被告李化军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2016)豫0702民初5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沈秀清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竹青,上诉人李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沈秀清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李强、李化军返还承包费235616元。2、案件受理费由李强、李化军负担。事实和理由:在双方签订的鼓浪浴池搓背承包合同履行期间,由于李强单方的经营问题,导致浴池无法正常经营,李强于2015年12月23日将浴池关停,自此双方合同已无法履行,沈秀清经营签订合同经营的搓背业务的目的客观上无法实现,双方虽未签订解除合同相关协议,但自浴池关停后,沈秀清再未能开展任何经营活动,无法获得合同预期利益,合同自此实际解除。故一审判决返回自2016年2月16日起至合同终止之日的承包金197260元是错误的。针对沈秀清的上诉意见,李强辩称,从浴池离职后的事情不清楚,认可一审认定的合同解除时间。李强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1、李强与沈秀清签订合同时,是李化军聘请的工作人员,签订合同是履行职务行为,案涉洗浴中心的权利义务应归李化军享有和承担。李化军在一审中也承认李强是其聘用的人员,代其管理洗浴中心事务。案涉款项是沈秀清的丈夫交给李化军的,李强没有收取该款项,沈秀清对洗浴中心经营状况不了解,其主张李强承包经营洗浴中心属于错误认识,李强不应当代替雇主李化军承担经营中的义务。2、沈秀清和其丈夫存在过错,依据其与李化军的约定,洗浴中心短暂歇业后很快恢复营业,李化军通知其继续从事搓背业务,但沈秀清拒绝恢复业务,依据其双方约定,保证金应当不予退还。针对李强的上诉意见,沈秀清辩称,1、一审期间各方对承包合同的真实性均认可,该合同中,李强作为发包方与沈秀清签订的合同,李化军作为保证人在合同上签字担保,李强称代表李化军签订合同,但合同中未表明其代理人身份,李化军作为合同保证人的身份也排除了其发包人的身份,故李强称其是李化军的工作人员签订合同系履行职务行为的主张与事实不符。2、沈秀清将承包费交给李化军是因为李化军把浴池转让给李强时,李强欠缴转让金,故其沈秀清将其应收的承包金交付给李化军以冲抵其欠李化军的转让金,故李强才会在李化军收到沈秀清交纳的承包费后给沈秀清出具40万元的搓背承包款收据,也应视为李强实际收取了沈秀清的全额承包费。3、浴池停业是因为李强拖欠物业费,浴池自2015年12月23日停业,2016年2月16日营业后,由于李强和沈秀清有其他纠纷,李强没有让沈秀清继续经营,双方合同终止。李强应返还沈秀清未承包期间的承包费。沈秀清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判令李强、李化军连带返还承包费235616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2月11日,李强(作为甲方)与沈秀清(作为乙方)、李化军(作为保证人)签订承包合同一份,约定沈秀清承包鼓浪浴池搓背项目,期限自2015年2月11日起至2017年2月10日止,承包费一次性交情共计40万元,合同还约定了其他有关内容。同日,李强向沈秀清出具40万元收到条一张。经营过程中,鼓浪浴池因故于2015年12月23日(李化军称是2015年12月24日)开始停业,再次开业后(2016年2月16日),沈秀清未再进行经营,对此沈秀清称是因双方经济纠纷未通知其恢复工作,李强、李化军称系沈秀清自己拒绝履行合同。经询问,现鼓浪浴池正常经营中,李化军称其自行找的搓背工在运营。另查明,鼓浪浴池营业执照上显示的经营者姓名为李化军。一审法院认为,李强、李化军与沈秀清签订的承包合同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内容符合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照合同内容履行其义务。在合同履行过程中,鼓浪浴池因故停业,开业后沈秀清未再进行经营,李强、李化军也自行寻找新的搓背工经营,故双方已经以实际行动解除了合同,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故对于沈秀清尚未履行的合同所缴纳的承包费197260元(自2016年2月16日起至合同终止之日),应予返还。从沈秀清提供的合同来看,合同签订的双方为李强与沈秀清,李化军是作为保证人出现,故李强应为浴池的实际经营者,李化军应当作为登记业主及保证人与李强承担连带返还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李强、李化军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返还沈秀清缴纳的承包费197260元。二、驳回沈秀清的其他诉讼请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34元,由李强、李化军承担4047元,沈秀清承担787元。二审期间,沈秀清申请证人张开芳出庭作证,证明李化军将浴池转让给李强,沈秀清交给李化军40万元是用于冲抵李强欠李化军的转让金。李强对证人所述不予认可。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关于李强是否应当承担返还承包费的问题。李强、沈秀清签订的《鼓浪浴池搓背承包合同》和李强给沈秀清出具的搓背承包款收到条,能够认定在其双方签订承包合同时,李强系浴池的实际经营者,原审判决其承担返还承包费的责任并无不当,其关于履行职务行为的理由,不予采纳。关于原审判决返还承包费数额的问题,也即双方合同实际解除的时间问题。根据原审中各方的陈述,2016年2月16日浴池再次开业后,沈秀清未再恢复搓背业务,发包方也另行寻找新的搓背工进行了经营,故在合同履行期间,双方以实际行动表明解除了合同,原审据此判定返还自2016年2月16日起至合同终止之日的承包费,并无不当。综上所述,李强、沈秀清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由沈秀清负担759元,李强负担4245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邢梅霞审判员  张国飞审判员  吕 亮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冯 媛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