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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683刑初287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12-06

案件名称

信飞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枣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枣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信飞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枣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683刑初287号公诉机关湖北省枣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信飞,男,1985年2月27日出生于湖北省枣阳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枣阳市。因涉嫌开设赌场罪,2016年8月4日被枣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日由该局执行,同月16日被枣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日由该局执行。湖北省枣阳市人民检察院以枣检公诉刑诉(2017)2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信飞开设赌场罪,于2017年7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枣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公诉人乔富粤、王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信飞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枣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5月份,被告人信飞以12000元购买电子捕鱼赌博机两台(十六机位),租用枣阳市南城办事处沙店村七组周家巷内一出租房开设“捕鱼机”赌场,利用现金积分互换的方式,招揽多名赌客使用赌博机参赌,从中牟利。同年8月3日21时许,被公安机关查获,当场抓获参赌人员3人,查获赌场内违法所得20300元、赌资6300元。案发后,被告人信飞主动向枣阳市公安局治安警察大队投案。针对指控的上述事实,控方在庭审中向法庭提供了相关证据予以证明,认为被告人信飞的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信飞对起诉书指控其犯开设赌场罪的事实和证据均无异议,并当庭表示认罪。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份,被告人信飞在其承租的枣阳市南城办事处沙店村七组周家巷内一出租房内,购买并放置电子捕鱼赌博机两台(十六机位),雇佣黄某、李某等工作人员,开设“捕鱼机”赌场,利用现金积分互换的方式,招揽多名赌客使用赌博机参赌,从中营利。同年8月3日21时许,被公安机关查获,当场抓获参赌人员3人,查获赌场内违法所得20300元、赌资6300元。经枣阳市公安局认定,上述电子捕鱼机均具有赌博功能。另查明,2016年8月3日晚23时许,被告人信飞主动向枣阳市公安局治安警察大队投案,并如实供述了其犯开设赌罪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经庭审举证、质证,应予以确认的证据有:1、证人黄某、李某、杨某、肖某等人的证言;2、枣阳市公安局电子游戏设施设备认定意见书;3、辨认笔录、枣阳市公安局检查笔录、被告人户籍证明及到案经过等;4、枣阳市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赌博场所及赌博机的照片等;5、被告人信飞的供述和辩解等。本院认为,被告人信飞以营利为目的,租赁场所专门用于赌博活动,其行为触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信飞犯开设赌场罪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信飞主动到侦查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综合上述情节,对其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信飞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对扣押在案的违法所得、赌资26600元和两台电子捕鱼机(十六机位)等赌博用具均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任海霞审判员  黄玉梅审判员  王家海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李林雪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