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103民初2835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10-11
案件名称
内蒙古星元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任俊仙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呼和浩特市回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呼和浩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内蒙古星元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任俊仙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呼和浩特市回民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内0103民初2835号原告内蒙古星元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呼和浩特市。法定代表人李静飞,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文静,内蒙古若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富玉,内蒙古若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任俊仙,职业不详,现住呼和浩特市。原告内蒙古星元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诉被告任俊仙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进行审理,原告于2017年8月2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原告在诉讼中提出撤诉申请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内蒙古星元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撤诉。案件受理费20元由原告内蒙古星元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承担。审判员 康宁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张持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