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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15民初14173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马从新与付周荣、薛燕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从新,付周荣,薛燕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一条,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5民初14173号原告:马从新,男,1973年5月1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健龙,上海康程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庆节,上海康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付周荣,男,1964年1月19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被告:薛燕,女,1984年5月4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原告马从新与被告付周荣、薛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冯昀、人民陪审员濮如毅、人民陪审员张慧荣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从新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健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付周荣、薛燕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从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付周荣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7万元;2、判令被告付周荣支付自2014年3月16日起至实际归还借款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3、被告薛燕对被告付周荣的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审理中,原告明确上述第2项诉讼请求中利息为逾期利息。事实和理由:2014年11月23日,被告付周荣向原告借款23万元,双方约定于2014年12月22日前还款,如到期未归还,则未归还部分按千分之五的日利息计算违约金,同时约定对于诉讼产生的诉讼费、律师费、交通费等合理费由被告付周荣承担。被告薛燕作为担保人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当日,原告即向被告交付了借款7万元。2015年1月5日,被告付周荣向原告借款10万元,双方约定于2015年2月4日前还款,如到期未归还,则未归还部分按千分之一的日利息计算违约金,同时约定对于诉讼产生的诉讼费、律师费、交通费等合理费由被告付周荣承担。被告薛燕作为担保人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当日,原告即向被告交付了借款10万元。上述两次借款共计17万元。现被告付周荣未按期归还借款,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被告付周荣、薛燕未到庭亦未具辩称。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1月23日,被告付周荣(乙方)、被告薛燕(乙方担保人)向原告(甲方)出具借条一份,主要内容为:乙方向甲方借款7万元,借款利息为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息的四倍,按月收取,还款日期为2014年12月22日之前。如到期未归还,甲方按千分之五的日利息计算作为违约金向乙方收取,乙方承担由此发生的诉讼费、律师费、交通等合理费用。乙方担保人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并长期有效。当日,被告付周荣出具收条一份,言明收到原告现金7万元。2015年1月5日,被告付周荣(乙方)、被告薛燕(乙方担保人)向原告(甲方)出具借条一份,主要内容为:乙方向甲方借款10万元,借款利息为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息的四倍,按月收取,还款日期为2015年2月4日之前。如到期未归还,甲方按千分之五的日利息计算作为违约金向乙方收取,乙方承担由此发生的诉讼费、律师费、交通等合理费用。乙方担保人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并长期有效。当日,被告付周荣出具收条一份,言明收到原告现金10万元。2015年12月29日原告向被告薛燕快递了一份律师函,律师函中与本案相关的主要内容为:被告付周荣于2014年11月23日向原告借款7万元,约定2014年12月22日归还;被告付周荣于2015年1月5日向原告借款10万元,约定2015年2月4日归还。希望被告薛燕在接到本函之日起立即向被告付周荣催讨相应借款,并承担偿还借款及利息的担保责任。相关快递查询单中载明2015年12月30日上述快递由被告薛燕签收。现被告付周荣未归还上述借款,原告故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以上事实,由借条、收条、律师函复印件、申通快递详情单、查询结果及原告陈述等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现原告以被告付周荣出具的借条、收条为依据,要求被告付周荣履行还款义务并支付逾期利息,理由正当,依法应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的逾期利息,因双方借条中约定过计算方式为日千分之五,现原告自愿调整为按年利率24%计算,于法无悖,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逾期利息的起算日,被告付周荣出具的两份借条中明确约定了还款日期,故起算日从还款日期届满的次日起算。被告薛燕的保证责任问题双方已明确约定为连带责任保证。对于本案借款的保证期限,两份借条中均载明为:“长期有效”,依据相关法律规定保证期间不因任何事由发生中断、中止、延长的法律后果。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早于或者等于主债务履行期限的,视为没有约定,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现本案两份借条中载明的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分别为2014年12月22日及2015年2月4日,而原告起诉两被告为2017年2月8日(该日期为本案收到诉状日期),原告现要求被告薛燕承担保证责任,已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因此,被告薛燕的保证责任可予免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其行为应视为放弃对原告诉讼主张进行抗辩及质证的权利,对由此所产生的可能不利于被告的诉讼后果,应当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一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付周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马从新借款本金7万元,并偿付原告马从新以7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12月23日起至实际归还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逾期利息;二、被告付周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马从新借款本金10万元,并偿付原告马从新以10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2月5日起至实际归还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逾期利息;三、驳回原告马从新的其余诉讼请求。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88元(原告马从新已预交),由被告付周荣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冯 昀人民陪审员  张慧荣人民陪审员  濮如毅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陈 薇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一条保证期间不因任何事由发生中断、中止、延长的法律后果。第三十二条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早于或者等于主债务履行期限的,视为没有约定,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