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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5民辖终1731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09-22

案件名称

傅火木、泉州鲤城良财汽配贸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泉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傅火木,泉州鲤城良财汽配贸易有限公司,蔡纯纯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闽05民辖终173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傅火木,男,汉族,1985年12月13日出生,住陕西省西安市未央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泉州鲤城良财汽配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泉州市江南306线下店工业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5027617626597。法定代表人:黄良才,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草龙,福建泉秀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蔡纯纯,女,汉族,1986年1月14日出生,住泉州市鲤城区。上诉人傅火木因与被上诉人泉州鲤城良财汽配贸易有限公司、原审被告蔡纯纯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法院(2017)闽0502民初116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上述裁定,将本案移送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审理。其主要理由是: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对外宣称所有发货方式都是送货上门,合同的实际履行地在收货人一方,本案应由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管辖。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对外宣称所有发货方式都是送货上门,然而并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本院对上述人的该主张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属于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从本案现有证据来看,双方并未约定合同履行地,原审原告提出的诉求系要求原审被告支付货款及资金占用费,故本案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应根据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以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作为合同履行地。被上诉人泉州鲤城良财汽配贸易有限公司作为接受货币(即接受货款)的一方,其所在地泉州市鲤城区即为合同履行地,故原审法院具有本案管辖权。据此,上诉人主张本案应由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管辖的上诉理由于法无据,不予支持。综上,原审裁定驳回傅火木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和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林玮珊审 判 员 黄玮鹏审 判 员 蒋秀华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法官助理 赖世耀书 记 员 陈少清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