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1128民初1231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09-21
案件名称
李国栋与张福金、河北圣邦药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国栋,张福金,河北圣邦药业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阜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1128民初1231号原告:李国栋,男,1952年8月17日出生,,汉族,住址:河北省衡水市阜城县。被告:张福金,男,1964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住址:阜��县。被告:河北圣邦药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阜城县崔庙镇化工园区。法定代表人:杨卫新,经理。原告李国栋与被告张福金、河北圣邦药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国栋、被告张福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河北圣邦药业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国栋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偿还借款1877800元及利息500746元(自2012年2月30日计算到2017年6月30止至履行完毕)。事实与理由:2011年被告企业为扩大再生产向原告借款2017800元,2012年2月偿还原告140000元,剩余1877800元二被告至今没有偿还,经原、被告对账后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一张,2013年12月18日原告申请阜城县人民法院强制对被告企业进行强制清算,现二被告至��均以各种理由拒不偿还,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借款2378546元。被告张福金辩称,借的钱都是河北圣邦药业有限公司用的,我没有具体计算过多少钱,大概借了原告李国栋80多万元,还了一部分,还欠40多万,当时我是河北圣邦药业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原告一直问向我要钱,我还的新账,没有还旧账,这两年现借的现借现还。被告河北圣邦药业有限公司未作答辩。本案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河北圣邦药业有限公司长期拖欠原告李国栋借款,期间曾有部分还款行为,于2012年2月底,双方经对账,被告河北圣邦药业有限公司仍欠原告李国栋借款1877800元。为此,被告河北圣邦药业有限公司为原告李国栋重新出具了借条一张。关于借款利息问题,双方在还款协议书中约定按年息5%计息。后原告一直催要,但至今未果。上述事实原、被告陈述一致且有被告河北圣邦药业有限公司为原告出具的借条、还款协议书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河北圣邦药业有限公司向原告李国栋借款,并多次为原告更换借条,事实清楚,内容合法,双方之间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原告主张被告河北圣邦药业有限公司偿还借款,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河北圣邦药业有限公司按双方约定的年利率5%支付借款利息,本院予以尊重。庭审中,原告主张被告张福金也是借款人,应与被告河北圣邦药业有限公司一并承担还款责任,被告张福金辩称其出具借款及还款协议书时系被告河北圣邦药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其行为系职务行为,个人不应对外承担责任。本院经审理认为,涉案借条及还款协议书均系张福金以公司名义出具,且有河北圣邦药业有限公司加盖了印章。原告李国栋接收借条���还款协议书,足以证实原告认可公司借款的事实。现原告主张被告张福金个人还款,于法无据,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河北圣邦药业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李国栋借款1877800元,并支付借款利息(以借款18778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5%计算,自2012年3月1日起至借款偿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李国栋对被告张福金的起诉。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914元,由河北圣邦药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世春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王婷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