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青2221刑初52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10-21

案件名称

被告人XX盗窃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门源回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门源回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XX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青海省门源回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青2221刑初52号公诉机关青海省门源回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XX,男,2016年7月26日因涉嫌盗窃罪被门源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7月26日被门源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7年8月23日被我院取保候审。无前科。门源县人民检察院以门检公诉刑诉(2017)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XX犯盗窃罪,于2017年8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门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晓梅、代理检察员宋云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7月3日23时许,被告人XX与朋友马某1等人在民俗街“零度”酒吧2号包厢喝酒,次日0时许,XX独自从2号包厢内出来,路过1号包厢时发现包厢内无人且桌子上放有一部OPPOR9plus手机,XX遂起歹意盗取了1号包厢内的OPPOR9plus手机返回至2号包厢继续与朋友喝酒,十几分钟后XX等人从包厢出来,在吧台结账后离开酒吧。2016年7月25日,经门源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XX所盗OPPOR9plus手机价值为3188元。上述事实,被告人XX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陈述,被盗手机价格鉴定结论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勘验笔录、辨认笔录,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财物价值达3188元,属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认定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XX当庭自愿认罪,且赃物已退还,可依法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XX犯盗窃罪,判处管制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已缴纳)。(管制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即自2017年9月9日起至2018年3月8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海北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代理审判员  马慧珍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韩冬梅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