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0328民初252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12-31
案件名称
雷利刚与黄林、黄流成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胜各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胜各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雷利刚,黄林,黄流成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八十五条第一款,第八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龙胜各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328民初252号原告:雷利刚,男,户籍地广西三江侗族自治县,现住广西龙胜各族自治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彭美军,龙胜各族自治县龙胜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黄林,女,住广西龙胜各族自治县。被告:黄流成,男,住广西龙胜各族自治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海洲,广西宁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毅,广西宁斌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雷利刚与被告黄林、黄流成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雷利刚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彭美军、被告黄林、被告黄流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海洲、李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雷利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黄林、黄流成向原告支付劳务费57800元;2.案件受理费等费用由被告黄林、黄流成负担。事实与理由:被告黄林、黄流成原系夫妻关系,其家山场有上等园林石,2015年期间,雇请原告用吊车为其装卸园林石,经双方结算,被告黄林、黄流成共欠原告劳务费57800元,2015年10月21日,被告黄林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尚欠原告劳务费57800元。2016年12月19日,被告黄林、黄流成到龙胜各族自治县民政局办理了协议离婚手续,离婚协议约定:“共同财产处理,北岸房屋、都坪地基、某家桥杉树30000株归男方,女方给付男方60000元,园林石归女方”。协议离婚后,被告黄林、黄流成一直未将尚欠的劳务费给付原告,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均以没有资金为由,未予支付。原告认为,被告黄林、黄流成欠原告劳务费时尚是夫妻,离婚协议对外没有约束力,被告黄林、黄流成有共同还款的责任。综上,请法院查明事实,依法判决支持原告诉请。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下列2份证据:1、欠条,证明2015年期间,被告请原告用吊车为其装卸石头,被告尚欠原告劳务费57800元的事实。2、离婚协议书,证明被告黄林、黄流成离婚时间是2016年12月19日,尚欠原告劳务费是被告黄林、黄流成夫妻存续期间债务。被告黄林辩称,所欠原告的劳务费已分别向原告支付了8000元、6000元、5900元、14000元,合计:33900元,应予以扣减,原告诉称被告尚欠原告劳务费57800元与事实不符。被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提供了下列5组证据:1、被告黄林手写记录,证明被告黄林向原告已经支付8000元;2、案外人潘某出具的收条,证明被告黄林已经向原告支付13000元;3、被告黄林笔记本记录,证明被告黄林支已经向原告支付1000元;4、被告黄林笔记本记录,证明被告黄林于2016年1月8日已支付原告6000元。被告黄流成辩称,被告黄流成与原告之间没有劳务合同关系,被告黄林所欠的劳务费为其个人债务,应由被告黄林个人承担,原告要求被告黄林与被告黄流成共同承担尚欠原告劳务费是理由不成立。被告黄流成未提供相关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黄林、黄流成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离婚协议书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欠条,被告黄林对欠条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尚欠原告劳务费57800元提出异议,被告黄林认为其已经归还了部分欠款,被告黄流成对欠条的真实性、证明内容均不认可,本院认为,被告黄林对欠条的真实性无异议,认可欠条为其书写,该欠条为原件,被告黄流成对欠条提出异议,但未能提供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对该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对于被告黄林提供证据1、2、3、4均不认可,均提出异议,对于被告黄林提供证据1,认为与本案无关,亦不是其书写;对于被告黄林提供证据2,认为是被告黄林支付案外人潘某另为被告装卸石头的劳务报酬,与本案无关;对于被告黄林提供证据3、4,认为是其另为黄林装卸石头的劳务报酬,与本案无关。被告黄流成对被告黄林提交的证据1、2、3、4的真实性认可,但认为其对被告黄林欠款的事并不知情。本院认为,被告黄林提交的证据1、2、3、4,原告均不认可,证据1、3、4为被告黄林自行书写的日记记录,无原告的签名,未能证实被告黄林支付了本案尚欠原告的劳动报酬,证据2为案外人潘某出具的收条,仅证实案外人潘某收到了被告黄林装卸费13000元的事实,未能证实被告黄林支付了本案尚欠原告的劳动报酬。对被告黄林提交的证据1、2、3、4,本院不予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黄林与被告黄流成原系夫妻关系,其家庭承包的山场有园林石,2015年期间,被告黄林电话联系原告雷利刚,雇请原告雷利刚用吊车为其装卸园林石,被告黄林与原告雷利刚经口头协商达成口头合同,口头约定:“由原告雷利刚提供吊车不定期为被告装卸园林石,以20元/吨计算劳动报酬,劳动报酬被告销售园林石后支付”。口头合同达成后,原告雷利刚依合同为被告装卸园林石,被告黄林将园林石销售后,未依口头合同付清原告劳动报酬,2015年10月21日,经原告雷利刚与被告黄林双方结算,被告黄林为原告雷利刚出具欠条一张,共欠原告劳务费57800元(2910吨×20元/吨+2700元-3200元=57700元,被告黄林出具欠条尚欠原告劳动报酬57800元是被告黄林计算错误,实尚欠原告劳动报酬57700元)。另查明,被告黄林与被告黄流成于2010年4月6日在龙胜各族自治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16年12月19日,因夫妻性格不和,在龙胜各族自治县民政局办理了协议离婚登记手续。并协议约定了夫妻共同财产的处理,债务的承担。被告黄林与被告黄流成协议离婚后,未将尚欠原告劳动报酬付清,原告多次催收未果,将被告黄林、黄流成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原告雷利刚与被告黄林经口头协商,达成了由原告雷利刚提供吊车不定期为被告黄林装卸园林石,被告黄林同意以20元/吨给付原告雷利刚劳动报酬,双方之间的关系是以原告提供劳务行为为合同标的,获得相应劳动报酬为主要内容的口头合同,该口头合同合法有效,被告黄林应按口头合同全面履行给付义务,被告黄林尚欠原告劳动报酬577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应当承担继续履行全部给付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黄林给付劳动报酬57800元的诉讼请求,庭审中经法庭核实,尚欠原告劳动报酬57800元计算错误,实际应为尚欠原告劳动报酬57700元,计算错误的100元本院不予支持,实尚欠原告劳动报酬57700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黄林辩称尚欠原告劳动报酬其已给付33900元,但被告黄林提供的案外人潘某出具的收条与本案无关,其余证据为被告黄林自己的手写记录、未能证实所支付的款项为本案尚欠原告的劳动报酬,无原告雷利刚的签名,原告亦不认可,被告黄林的辩解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被告黄流成辩称其与原告无劳动合同关系,被告黄林雇请原告装卸园林石其并不知情,经营园林石所得收入被告黄林未用于家庭开支,尚欠原告的劳动报酬57700元是被告黄林的个人债务,原告要求被告黄流成承担给付劳动报酬的民事责任无法律依据。本案尚欠原告劳动报酬57700元发生于被告黄林与被告黄流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是被告黄林雇请原告雷利刚不定期为被告黄林装卸园林石所负债务,装卸园林石时被告黄流成在现场指挥,所得收入用于家庭造林开支。根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第二条第二款“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七十六条“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的,其主张不予支持。但对方当事人认可的除外。”的规定,被告黄林所欠原告的劳动报酬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黄林与被告黄流成对尚欠原告的劳动报酬有共同给付责任。被告黄流成对自己的辩解未提供证据证实、原告亦不认可,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五条、第八十八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林、黄流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雷利刚劳动报酬57700元。二、驳回原告雷利刚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判决书规定履行时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则视为放弃权利。案件受理费1245元,减半收取623元,由被告黄林、黄流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杨 革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代书记员 赖锦鱼附:1.本案适用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二十四条本法分则或者其他法律没有明文规定的合同,适用本法总则的规定,并可以参照本法分则或者其他法律最相类似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八十五条合同是当事人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关系的协议。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八十八条合同的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部履行自己的义务。合同中有关质量、期限、地点或者价款约定不明确,按照合同有关条款内容不能确定,当事人又不能通过协商达成协议的,适用下列规定:(一)质量要求不明确的,按照国家质量标准履行,没有国家质量标准的,按照通常标准履行。(二)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向债权人履行义务,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三)履行地点不明确,给付货币的,在接受给付一方的所在地履行,其他标的在履行义务一方的所在地履行。(四)价格约定不明确,按照国家规定的价格履行;没有国家规定价格的,参照市场价格或者同类物品的价格或者同类劳务的报酬标准履行。合同对专利申请权没有约定的,完成发明创造的当事人享有申请权。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第二百三十六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调解书和其他应当由人民法院执行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第二十五条当事人的离婚协议或者人民法院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已经对夫妻财产分割问题作出处理的,债权人仍有权就夫妻共同债务向男女双方主张权利。一方就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基于离婚协议或者人民法院的法律文书向另一方主张追偿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七十条一方当事人提出的下列证据,对方当事人提出异议但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确认其证明力:(一)书证原件或者与书证原件核对无误的复印件、照片、副本、节录本;(二)物证原物或者与物证原物核对无误的复制件、照片、录像资料等;(三)有其他证据佐证并以合法手段取得的、无疑点的视听资料或者与视听资料核对无误的复制件;(四)一方当事人申请人民法院依照法定程序制作的对物证或者现场的勘验笔录。第七十六条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的,其主张不予支持。但对方当事人认可的除外。2.注意事项:如当事人上诉,应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245元(户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02×××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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