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津0102刑初329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10-23
案件名称
刘丽、刘丽不请辩护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丽,刘丽不请辩护人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一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02刑初329号公诉机关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丽,女,1984年6月18日出生于天津市,汉族,中专文化,无业,住天津市宁河区,户籍地同上。2002年10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09年10月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2011年11月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2013年3月1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3月1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3月14日被逮捕,2017年3月23日被天津市公安局河东分局监视居住,2017年7月20日被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检察院监视居住。2017年8月16日被本院监视居住。被告人刘丽不请辩护人,自行辩护。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检察院以津东检公诉刑诉(2017)3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丽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8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邢纪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丽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己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2月27日10时许,被告人刘丽在本市河东区常州道东瑞家园小区门口,以人民币25000元的价格向赵某(已判刑)贩卖白色晶体1袋,重198.7克。同时,刘丽以人民币3300元的价格,从赵某处购买白色粉末2袋,重量共计10.13克,红色颗粒物1袋,重2.81克。交易后,公安机关将二人当场抓获,并收缴了毒品及毒资。经天津市公安局毒品检验鉴定中心鉴定,从刘丽贩卖的1袋白色晶体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从刘丽购买2包白色粉末中均检出海洛因成分,1袋红色颗粒物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综上,被告人刘丽共计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201.51克、海洛因10.13克。庭审中,被告人刘丽对起诉书指控主要事实不持异议,且有经当庭质证的证人张某1、赵某、孙某、张某2证言,鉴定意见,照片,扣押物品清单,扣押笔录,称重笔录,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清单,通话记录,银行卡交易明细,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户籍材料,前科材料,情况说明,现场检验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被告人刘丽对贩卖数量的辩解本院不予采信,理由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全国法院毒品犯罪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之规定“贩毒人员被抓获后,对于从其住所、车辆等处查获的毒品,一般均应认定为其贩卖的毒品”“贩卖两种以上毒品的,可以将不同种类的毒品分别折算为海洛因的数量,以折算后累加的毒品总量作为量刑的根据。对于刑法、司法解释或者其他规范性文件明确规定了定罪量刑数量标准的毒品,应当按照该毒品与海洛因定罪量刑数量标准的比例进行折算后累加”被告人刘丽贩卖甲基苯丙胺198.7克,购买的红色颗粒物重2.81克亦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现有证据不能证实其购买的毒品并非用于贩卖,故其贩卖的甲基苯丙胺数量应认定为201.51克,其购买海洛因10.13克应认定为贩卖。被告人刘丽对犯罪事实能如实供述对指控罪名亦无异议,其辩解不影响定罪及量刑档次,可以认定其自愿认罪。本院认为,被告人刘丽无视国家法律,违反毒品管制法规,贩卖毒品,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自愿认罪,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刘丽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且系毒品再犯,依法应从重处罚。刘丽前罪罚金刑尚未执行完毕,应数罪并罚。综上,对被告人刘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第七十一条、第六十九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丽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20000元。与前罪尚未执行的罚金人民币共计9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20000元,并处罚金人民币9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张连波人民陪审员 张文燕人民陪审员 李树钢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王双悦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