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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行终613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吴全金诉上海市松江区新桥镇人民政府乡政府一案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吴全金,吴全有,上海市松江区新桥镇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沪01行终61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吴全金,男,汉族,1963年3月17日生,住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县。上诉人(原审原告)吴全有,男,汉族,1971年8月28日生,住址同上。上述两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时瑞芳,上海科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松江区新桥镇人民政府,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新桥镇新站路360号。法定代表人钱锋,镇长。委托代理人沈红,上海市松江区新桥镇人民政府副镇长。委托代理人黄万春,上海乾业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吴全金、吴全有因强制拆除行为一案,不服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2017)沪0117行初310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1998年2月10日,上海市松江区新桥镇丁浜村民委员会作为出租方、甲方,上海A有限公司(以下简称:A公司)作为承租方、乙方签订《租赁土地协议书》,该协议书第一条约定:乙方租赁土地坐落在新桥园区丁浜分区XX环线以南田块,面积约38.8亩。租地范围:东至高速公路,南至长浜河,西至机耕路,北至镇XX环线路。第二条约定:乙方向甲方租赁年限为15年,即从1998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止。该协议书另对租赁费、付款方法、违约责任等作了约定。后因高速公路的建造和卖新公路的拓宽使得租赁范围减少为东至高速公路、南至长浜河、西至机耕路、北至新凯路的20.7亩。2010年11月10日,A公司作为出包方、甲方,吴全金、吴全有作为承包方、乙方签订《连栋大棚、空地承包协议》,约定乙方自建大棚。该协议第九条约定:本承包协议如引起相关部门的异议,本协议即无效,甲乙双方不需要承担任何责任。甲方退回已收取的未履行完毕协议期限的承包金、保证金,乙方立即自行搬离。该协议第十一条约定:如甲方发包给乙方的土地甲方无使用权,由此造成乙方的全部经济损失由甲方全额赔偿。原审另查明,1999年6月10日,沪松府字(1999)第174号文《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政府关于同意撤销新桥镇庄浜村和丁浜村行政建制建立新桥村行政建制的批复》撤销庄浜村、丁浜村的行政建制,建立新桥村行政建制。2008年9月30日,松新桥府[2008]184号文《关于潘家浜村、新桥村撤村建社区后集体资产划拨的通知》载明潘家浜村、新桥村撤村后,将两个村的集体资产从2008年7月起划拨给上海B有限公司(以下简称:B公司)。2011年5月26日,松新桥府[2011]43号文《新桥镇关于撤村建居委会、镇级公司集体资产收购、划拨后土地使用权归属事宜的通知》将新桥镇直属公司的所有集体资产全部划拨给B公司、上海C有限公司(以下简称:C公司)经营管理、土地使用权的归属同样由B公司、C公司经营。2011年11月1日,上海市松江区新桥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新桥镇政府)向B公司、C公司发送《通知》一份,将B公司所有原涉及土地权属、租赁、收费、合同签订等全部移交给C公司统一经营管理。原审又查明,2014年11月13日,原审法院对(2014)松民三(民)初字第1426号原告C公司与被告A公司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作出一审判决,确认原告C公司与被告A公司于1998年2月10日签订的《土地租赁协议》无效;被告A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搬离其在所租赁的上海市松江区XX镇XX公路、南至长浜河、西至机耕路、北至新凯路的20.7亩土地上种植的苗木,并将上述土地返还给原告C公司。A公司不服,提出上诉,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7年5月,吴全金、吴全有诉至原审法院,认为其依照约定自建大棚并使用管理,产权归其所有,松江区新桥镇马汤地区综合管理委员会于2016年8月22日至24日将自建大棚拆除,拆除行为违法,故请求判令确认新桥镇政府拆除其大棚的行为违法,本案诉讼费由新桥镇政府承担。原审法院经审查后认为,C公司与A公司签订的《租赁土地协议书》已经法院生效判决确认无效,该涉案土地使用权属于C公司。吴全金、吴全有与A公司签订的《连栋大棚、空地承包协议》约定,协议如引起相关部门的异议即归无效;如A公司发包给吴全金、吴全有的土地无使用权,由此造成吴全金、吴全有的全部经济损失由A公司全额赔偿;且吴全金、吴全有与A公司签订的上述承包协议约定的承包期限已满,吴全金、吴全有应自行搬离。新桥镇政府的本次环境整治行为对象亦为C公司,与吴全金、吴全有无关。故吴全金、吴全有主体资格不适格,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九条第(一)项和第(三)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吴全金、吴全有的起诉,预收案件受理费50元,退还吴全金、吴全有。吴全金、吴全有不服,以其提起行政诉讼符合起诉条件等为由,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裁定,责令原审法院继续审理本案。本院认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应当符合法定的起诉条件。《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本案中,上诉人吴全金、吴全有以被上诉人新桥镇政府对其自建大棚拆除行为提起行政诉讼,而根据上诉人提交的《连栋大棚、空地承包协议》、信访不予受理告知单等,结合C公司与A公司土地租赁合同纠纷民事判决情况,上诉人据此主张被拆除的大棚系其所有的事实,依据尚不充分,难以证明其与被诉拆除行为之间具有利害关系。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不具有原告主体资格,并驳回其起诉,并无不当,本院可予维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岳婷婷审判员  陈根强审判员  侯 俊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刘天翔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