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502行审16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12-15
案件名称
新余市渝水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王乔林非诉执行审查行政裁定书
法院
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余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新余市渝水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王乔林,刘琴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
全文
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赣0502行审16号申请执行人:新余市渝水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法定代表人:朱晓宝,该局局长。被执行人:王乔林。被执行人:刘琴。申请执行人新余市渝水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于2017年8月24日向本院申请依法强制执行渝鹄计生征决[2017]第10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经审查查明:申请执行人于2017年1月19日作出渝鹄计生征决[2017]第10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认定被执行人2010年11月19日生育一女孩,2013年2月7日生育一女孩,2015年11月17日生育一男孩,违反了《江西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五十三条的规定。根据《江西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五十三条、《江西省社会抚养费征收管理办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的规定,作出对被执行人征收社会抚养费53130元的决定。申请执行人于2017年1月19日向被执行人送达了征收决定书。被执行人收到征收决定后,在法定期限内既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全额履行行政决定。2017年7月19日,申请执行人向被执行人送达了履行催告书,限被执行人在收到催告书后10日内履行行政决定中规定的义务,被执行人未自动履行,申请执行人遂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社会抚养费53130元。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执法程序合法。申请执行人在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前,已依法进行了催告,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且不存在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八条不予执行的情形。因被执行人未自动履行,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项、第九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申请执行人新余市渝水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于2017年1月19日作出的渝鹄计生征决[2017]第10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准予强制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陈润根人民陪审员 刘晓根人民陪审员 李兰英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郭嘉慧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