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新0106民初1246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凌洪户与赛力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凌洪户,赛力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新0106民初1246号原告:凌洪户,男,1978年4月20日出生,住乌鲁木齐新市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利利,新疆赛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赛力克,男,1983年7月20日出生,住乌鲁木齐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克沙提·道力旦,男,1993年8月28日出生,住乌鲁木齐市天山区。原告凌洪户与被告赛力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凌洪户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利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赛力克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克沙提·道力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凌洪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偿还欠款120000元;2.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利息12870元;3.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8月22日,被告从我处借款120000元,并向我出具借条,约定2015年9月22日前归还。借款到期后,被告分两次归还了10000元,剩余欠款110000元未按期归还,故诉至法院。被告赛力克辩称,双方之间借款属实,但是实际借款为108000元,其余12000元为预扣的利息,我方于2015年9月22日、2015年9月23日分两笔共向原告归还了10000元,请求法院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原告凌洪户与其妻子陈艳共同经营乌鲁木齐鸿运红达商贸有限公司。2015年,被告赛力克因加盖牛棚,无力支付人工工资,通过他人介绍从原告处借款。2015年8月22日,被告从原告处借款12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约定2015年9月22日前归还。2015年9月22日、2015年9月23日被告分两笔共向原告归还了10000元,剩余欠款被告未归还,原告遂诉至法院。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收入证明、结婚证复印件、营业执照、银行打印明细,被告提交的银行回单,当事人的陈述及本院庭审笔录为证。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从原告处借款,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据,后归还了部分款项,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成立,被告应当依约归还。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120000元的请求,本院认为,经庭审核实,被告已经归还了10000元,故剩余借款为110000元(120000元-1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辩称实际借款为108000元的理由,本院认为,被告就其辩称负有举证责任,其未举证证实实际收到的款项为108000元,且原告支付被告的为现金,原告具备一定的资金能力,故被告该辩称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偿付利息12870元(从2015年9月23日至2017年7月23日,按照借款本金120000元、月利率4.875‰计算)的请求,本院认为,被告未按照约定归还借款,应当承担逾期利息,原告计算逾期利息的期间及利率符合法律规定,但本金应当按照110000元计算,故逾期利息为11798元(110000元×4.875‰×22个月),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赛力克归还原告凌洪户借款110000元;二、被告赛力克偿付原告凌洪户逾期利息11798元。上述被告赛力克给付款项共计121798元,必须自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标的132870元,给付标的121798元,占诉讼标的91.67%,应收案件受理费2957.4元(原告已预交),现减半收取1478.7元,由被告赛力克负担1355.52元,由原告凌洪户负担123.18元,剩余1478.7元退还原告凌洪户。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高居村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常蓉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