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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113民初5678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11-14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番禺支行与左光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番禺支行,左光媛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113民初5678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番禺支行,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负责人:张威,职务: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志华,广东金联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黎炎明,广东金联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左光媛,女,1984年8月30日出生,布依族,住贵州省独山县,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番禺支行诉被告左光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栋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志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左光媛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番禺支行诉称:于2016年5月27日被告左光媛与原告签订了《中银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借款合同》及《中银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抵押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左光媛发放购车分期额度款257000元,期限为36期,用于购买汽车一台(车辆品牌为棕色的福特小型普通客车,号牌为粤S×××××),并以该汽车作为抵押担保;同时约定,合同项下购车分期付款本金采用月均等额、取整入账、免息还款方式于每月分期等额本金还款,被告左光媛须向原告支付购车分期手续费29555元,逾期还款则需按《中银信用卡领用合约》规定支付利息、滞纳金,而且原告有权解除合同,提前收回贷款并按合同约定处分抵押物,被告左光媛还应按合同约定承担原告因催收本合同项下的贷款本息及相关费用而产生的全部费用(包括律师费等)。原告按约定履行放款义务后,被告左光媛从2017年1月未按合同约定如期偿还原告贷款,经原告催讨,被告左光媛不予履行,据此原告要求被告左光媛提前清偿全部欠款并承担违约责任。由于被告的违约行为,导致原告的合法权益收到侵害,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请人民法院判令:1、解除《中银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借款合同》(编号:2016年JPYQF字1115号);2、被告左光媛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190107.67元、手续费21320元、滞纳金(还款违约金)829.72元、透支利息198.05元(暂计至2017年6月6日,之后另计)及至全部借款结清日的透支利息、滞纳金(透支利息按月计收复利,日利率为万分之五;滞纳金以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按月计收,透支利息按欠款本金190107.67元计算);3、原告对被告左光媛提供抵押的福特牌小型普通客车(机动车登记编号:粤S×××××)享有优先受偿权;4、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等与诉讼有关的费用。被告左光媛未当庭答辩,其庭后答辩称原告所诉属实,因现资金周转困难致使逾期还款。经审理查明:原告主张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对账单、信用卡额度查询、信用卡授权摘要查询、银行流水、中国银行借款借据(正本)、《中银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借款合同》(合同编号:2016年JPYQF字1115号)、《中银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抵押合同》(合同编号:2016年DPYQF字1115号)、《长城环球通系列信用卡申请表》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领用合约》、粤S×××××号牌车辆的《机动车登记证》、截至2017年8月6日的还款流水帐单等证据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向被告左光媛发放信用卡项下借款,被告未能依约清偿借款本息及其他费用,原告请求解除双方签署的《中银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借款合同》,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因上述借款合同解除,被告应偿还剩余借款本金190107.67元,手续费21320元,以及相应的滞纳金、透支利息。计至2017年6月6日的透支利息198.05元,其后透支利息以190107.67元为本金,按每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计付,并按相同标准按月计收复利。计至2017年6月6日的滞纳金829.72元,其后滞纳金按拖欠本金190107.67元的每月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就上述债权,原告对抵押物粤S×××××牌照车辆的变现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番禺支行与被告左光媛于2016年5月27日签订的编号为:2016年JPYQF字1115号的《中银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借款合同》;二、被告左光媛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番禺支行偿还信用卡借款本金190107.67元、手续费21320元及相应透支利息、滞纳金(计至2017年6月6日的透支利息为198.05元,其后透支利息以190107.67元为本金,按每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并对透支利息按每日万分之五的标准按月计收复利;计至2016年6月6日的滞纳金为829.72元,其后滞纳金按拖欠本金190107.67元的每月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三、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番禺支行就上述第二项判项确定的债权对被告左光媛名下的粤S×××××牌照车辆的变现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243.40元、财产保全费1582元由被告左光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审判员  赵栋坤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梁沛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