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116财保53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10-24
案件名称
中恒国际租赁有限公司申请李洋诉前财产保全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成都市双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中恒国际租赁有限公司,李洋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
全文
成都市双流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川0116财保53号之一申请人:中恒国际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北小营宏大工业开发中心A区6号。法定代表人:王超,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晏艳,女,1984年5月11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双流区,系公司员工。被申请人:李洋,男,1992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住云南省昭通市盐津县。担保人:四川瑞远柳工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双流县彭镇罗汉路268号。法定代表人:杜丹,董事长。申请人中恒国际租赁有限公司于2017年8月28日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请求查封被申请人李洋承租的申请人中恒国际租赁有限公司所有的柳工牌挖掘机(机型×,出厂编号×,底盘号×)一台(价值35万元),担保人四川瑞远柳工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以其所有的柳工牌挖掘机(机型×,出厂编号×,底盘号×)一台提供担保。本院经审查认为,中恒国际租赁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保全相应的财产。为保护李洋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三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查封担保人四川瑞远柳工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所有的柳工牌挖掘机(机型×,出厂编号×,底盘号×)一台。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 判 员 龚文书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法官助理 林越霄书 记 员 刁妍妍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