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802刑初263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09-20
案件名称
杨某甲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巴彦淖尔市临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巴彦淖尔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巴彦淖尔市临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802刑初263号公诉机关巴彦淖尔市临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甲,无业。因吸食毒品于2016年7月5日被巴彦淖尔市临河区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1000元。2016年11月5日因吸食毒品被巴彦淖尔市临河区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2000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11月15日被巴彦淖尔市临河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巴彦淖尔市临河区看守所。巴彦淖尔市临河区人民检察院以临检公诉刑诉(2017)2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甲犯盗窃罪,于2017年8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当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8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巴彦淖尔市临河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巴图,被告人杨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巴彦淖尔市临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5年9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杨某甲采用拧门撬锁的手段,在临河区干召庙镇荣丰村八组被害人贾某家盗窃现金1800元。赃款挥霍。2.2016年六七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杨某甲伙同杨建清(另案处理)、居成全(在逃)在临河区干召庙镇黄羊村四组被害人马某家盗窃黑色狼狗一条,价值200元。销赃得款挥霍。3.2016年七八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杨某甲伙同马焕贞(另案处理)采用拧门撬锁的手段,在临河区城关镇十字街盗窃被害人崔某面筋店内现金400元;紫云香烟7盒,价值70元;细枝型南京香烟8盒,价值128元;紫兰州香烟7盒,价值49元;黄山香烟6盒,价值30元;软云香烟6盒,价值138元,共计815元。赃款、赃物挥霍。4.2016年8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杨某甲在临河区干召庙镇西渠村七组被害人郭某家盗窃银手镯一个,价值300元;女士半大衣1件,价值50元,共计价值350元。赃款、赃物挥霍。5.2016年8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杨某甲采用拧门撬锁的手段,在临河区干召庙镇西渠村八组被害人黄某家盗窃现金1200元。赃款挥霍。6.2016年8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杨某甲在临河区干召庙镇西渠村一组被害人王某乙家盗窃蓝色电动三轮车一辆,价值1200元。销赃得款挥霍。7.2016年8月3日,被告人杨某甲在临河区干召庙镇西渠村二组被害人刘恩来家盗窃现金800元。赃款挥霍。8.2016年8月13日,被告人杨某甲在临河区干召庙镇西渠村二组被害人杨六人家盗窃国产手机二部,价值100元。9.2016年8月23日,被告人杨某甲在临河区干召庙镇西渠村一组被害人王某丙家盗窃现金200元。赃款挥霍。10.2016年9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杨某甲伙同杨建清、居成全、王建义(另案处理)在临河区干召庙镇黄羊村二组被害人杨某乙家盗窃绵羊3只,价值2400元。赃款挥霍。11.2016年9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杨某甲伙同杨建清、居成全、王建义在磴口县巴镇永安巷被害人王某丁家羊圈盗窃公羊一只,价值1200元。赃款挥霍。12.2016年秋天的一天,被告人杨某甲伙同杨建清、居成全、王建义在磴口县巴镇北粮台村七组被害人高某家羊圈内盗窃绵羊一只,价值800元。销赃得款挥霍。13.2016年秋天的一天,被告人杨某甲在临河区新华镇民益村五组被害人林某家附近羊圈盗窃绵羊2只,价值1600元。销赃得款挥霍。14.2016年9月7日,被告人杨某甲在临河区干召庙镇西渠村二组被害人刘某某家盗窃硬苁蓉烟一条,价值130元。赃物挥霍。15.2016年9月14日,被告人杨某甲伙同杨建清、居成全在临河区干召庙镇西渠村五组被害人柴某家东侧空地盗窃毛驴一头,价值6400元。销赃得款挥霍。16.2016年9月16日,被告人杨某甲伙同杨建清、居成全在临河区干召庙镇黄羊村八组被害人王某戊家盗窃跑狼电动三轮车一辆,价值1200元;捷踏电动三轮车一辆,价值600元,共计1800元。销赃得款挥霍。17.2016年9月26日,被告人杨某甲在临河区干召庙镇黄羊村二组被害人樊某家盗窃现金100元。赃款挥霍。18.2016年9月28日,被告人杨某甲伙同杨建清、居成全在临河区双河镇黄河村六组被害人解某家盗窃葫芦籽466.67斤,价值2940元。销赃得款挥霍。19.2016年9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杨某甲在临河区干召庙镇迎丰村四组被害人赵某家盗窃绵羊2只,价值1600元。销赃得款挥霍。20.2016年9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杨某甲在临河区干召庙镇东风村十组被害人邢某家盗窃绵羊2只,价值1000元。销赃得款挥霍。21.2016年10月2日,被告人杨某甲在临河区干召庙镇脑高村六组被害人刘某家绵羊2只,价值1600元。销赃得款挥霍。22.2016年10月14日,被告人杨某甲伙同王波(另案处理)、马宁采用翻墙入院的手段,在临河区干召庙镇西渠村二组被害人王某己家盗窃绵羊2只,价值1600元。销赃得款挥霍。23.2016年10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杨某甲在临河区干召庙镇黄羊村四组被害人马某盗窃绵羊3只,价值1500元。销赃得款挥霍。24.2016年10月16日,被告人杨某甲在临河区双河镇民族村二组被害人陈某某家盗窃大洋摩托车一辆,价值500元。案发后,赃物追退被害人。25.2016年10月,被告人杨某甲在临河区狼山镇富强村五组被害人王某甲全家盗窃现金300元。赃款挥霍。26.2016年10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杨某甲伙同杨建清、居成全、王建义在磴口县巴镇北粮台村八组被害人常某家耕骡一匹,价值7000元。销赃得款挥霍。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某甲单独伙同他人盗窃作案26起,价值39135元,行为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杨某甲有自首情节,现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的报案及陈某证人证言、现场指某被告人杨某甲的供述及视听资料、同案犯王建义、王波、杨建清、马宁、马焕贞的供述,抓捕经过及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甲单独或者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窃取的手段,盗窃作案26起,价值39135元,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杨某甲多次盗窃且盗窃所得全部用于吸食毒品,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杨某甲因吸食毒品被公安机关行政拘留后如实供述盗窃的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甲自愿认罪且少部分赃物追退被害人,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二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1月15日起至2019年11月14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杨某甲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退赔被害人贾永霞现金1800元;被害人马海军现金1700元;被害人崔利荣现金815元;被害人郭建平现金350元;被害人黄亮东现金1200元;被害人王文义现金1200元;被害人刘恩来盗窃现金930元;被害人杨六人现金100元;被害人王生明现金200元;被害人杨林现金2400元;被害人王挨孝现金1200元;被害人高智平现金800元;被害人林飞现金1600元;被害人柴文贵现金6400元;被害人王瑞现金1800元;被害人樊德林现金100元;被害人解怀有现金2940元;被害人赵永祥现金1600元;被害人邢文枝现金1000元;被害人刘永刚家现金1600元;被害人王庆玲现金1600元;被害人王世全现金300元;被害人常金刚现金7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温 梨人民陪审员 孔瑞英人民陪审员 庞秀娟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贺 超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罪】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有期徒刑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条、第六十九条规定外,为六个月以上十五年以下。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刑期的计算与折抵】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第五十二条【罚金数额的裁量】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的缴纳、减免】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物品的处理】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