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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1281民初4551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4551戴金叶与王书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化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戴金叶,王书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化支公司,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兴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281民初4551号原告:戴金叶,男,1969年3月13日出生,汉族,住兴化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成龙,江苏楚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书元,男,1973年1月2日出生,汉族,住兴化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化支公司,住所地兴化市阳山路4号。负责人:申家岚,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卞书建,江苏兴华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中山北路26号新晨国际大厦27楼。负责人:夏传谦,副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宇,系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勇冰,系该公司员工。原告戴金叶与被告王书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化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以下简称信达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戴金叶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成龙,被告王书元,人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卞书建,信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勇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戴金叶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619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9月17日6时10分许,王书元驾驶汽车与原告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双方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被告王书元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发后我垫付了27000元,请求一并处理。被告人保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涉案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发在保险期限内,交强险中医疗费限额已用尽,伤残赔偿限额已经赔偿另一伤者8500元;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用、鉴定费。被告信达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涉案车辆在我公司投保5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险,事发在保险期内;事发后我方已经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115107.3元,及另一伤者12464.1元,我公司同意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合理损失。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9月17日6时10分左右,王书元驾驶苏M×××××小型客车与戴玉洲驾驶载带戴金叶的苏M×××××二轮摩托车发生刮擦,致两车受损、戴金叶及戴玉洲受伤。兴化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王书元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戴玉洲、戴金叶无责任。王书元驾驶的苏M×××××小型客车在被告人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被告信达公司投保了500000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诉讼前,本院委托南通大学附属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情进行鉴定。经鉴定,原告构成十级、十级、十级伤残,误工期限240日,护理期限120日,营养期限120日。事发后,王书元已垫付27000元。本起交通事故经前期诉讼,交强险限额医疗费已经赔付完毕,伤残项下已赔付8500元。本院认为,保险公司应当按照基本医疗保险范围内同种类或者同功能可使用的药品的标准予以赔付,由于被告未能提供有权部门出具的医保外用药清单及相应替代标准,对被告关于应扣减医保外用药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基于查明的事实,对原告损失认定如下:医疗费11658.5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72元、误工费120元/天×240天=28800元、护理费100元/天×120天=12000元、营养费240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3207元、残疾赔偿金17606元/年×2.2年=38733.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上述不含鉴定费合计99563.74元,被告人保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84533.2元,其中支付原告57533.2元,返还被告王书元垫付款27000元。被告信达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15030.54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化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原告戴金叶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合计84533.2元,其中支付原告戴金叶57533.2元,返还被告王书元垫付款27000元;二、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原告戴金叶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15030.54元;三、驳回原告戴金叶对被告王书元的诉讼请求;四、驳回原告戴金叶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38元,减半收取1769元,鉴定费3207元,合计4976元。原告戴金叶负担976元,被告王书元负担3207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化支公司负担629元,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负担164元。因此款已由原告垫付,故由被告在履行上述判决主文期限内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案件上诉费3538元(户名: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泰州分行营业部;账号:47×××53;行号:104312800123)。审判员  王艳仁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吕海燕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