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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830民初2691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2691马志洲与许洪能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盱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盱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志洲,许洪能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文书内容江苏省盱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830民初2691号原告:马志洲。被告:许洪能。原告马志洲与被告许洪能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8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志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许洪能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志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法院判决被告给付货款130180元。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许洪能系同一生产组居民,当时原告在官滩镇街道做农资生意。在2010年3月份,被告要承包土地560亩左右,便先后从原告处赊购种子、肥料、农药等而欠款130180元,立有欠条。后被告于2012年秋收结束后离家出走,一直下落不明,货款分文未付。现请求法院依法判决支持原告诉求。被告许洪能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综合予以认定。现查明的案件事实如下:2011年2月6日至同年7月29日期间,被告许洪能因承包农村土地种植需要,先后多次从原告马志洲处赊购肥料、农药、子种而欠货款130180元。2011年10月25日,被告许洪能向原告出具一份金额为130180元的欠条。双方未在条据中约定货款给付期限。后因被告一直未付款且下落不明,原告索款无果而引起诉讼。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马志洲提供的被告许洪能书写欠条1份(2011.10.25)、盱眙县官滩镇许嘴村民委员会证明2份(2017.3.30);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被告户籍信息1份、证人徐某的陈述笔录1份(2017.5.15)以及原方的庭审陈述。上列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案件,《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规定:“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同时该法第六条规定:“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结合本案而言,被告许洪能欠原告马志洲货款130180元属实,对此原告提供了被告许洪能书写的欠条予以证明,庭审中被告许洪能也未到庭提出抗辩,故本院对原告所诉被告许洪能欠货款130180元的事实予以确认。因原、被告双方未约定货款偿还期限,故被告应在原告主张还款权利后合理期限内及时还款,被告长期拖欠货款,一直不偿还,显然违背了民法的诚实信用原则,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综上所述,原告诉求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许洪能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偿还原告马志洲货款130180元。案件受理费2904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许洪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904元。审 判 长  胡迎阳人民陪审员  毕世伟人民陪审员  孙克常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种 皓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规定:“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规定:“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