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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624民初130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8-07-14

案件名称

林爱国与石金环健康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湘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湘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爱国,石金环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湘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624民初130号原告:林爱国,男,1966年6月4日出生,汉族,经商,住浙江省台州市黄岩区江口街道埭头村***号,现住湖南省湘阴县机械厂宿舍*栋。委托诉讼代理人:夏宏伟,湘阴县法律援助中心工作人员。(一般代理)被告:石金环,女,1988年4月3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湖南省湘阴县袁家铺镇将军村花园组,现住湖南省湘阴县文星镇佳境东湖****号。委托诉讼代理人:蒋振恒,湘阴县新潮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原告林爱国与被告石金环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爱国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夏宏伟,被告石金环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蒋振恒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爱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18455.3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涉诉费用。事实与理由:原、被告因在被告开设的麻将馆打牌相识,2016年6月13日,被告称呼“丽姐”的一名女友生日,大家为替她庆祝,相约到名都KTV唱歌庆生,玩兴正浓时,被告为现场助兴,手拿礼花筒筒对包厢大厅冲放,不慎将礼花筒冲到原告的右眼。事发时,原告只觉得右眼涩痛、红肿,做简单处理后,第二天前往湘阴县康复医院门诊检查,涂药。两周后原告伤势未见好转,并于2016年6月27日前往沙市爱尔专科医院检查,三天后办理了住院手续,共住院治疗14天,花费医疗费11111元,原告的伤情经鉴定已构成八级伤残,需全休120天,后续治疗费2000元,原告受伤其因被告侵害侵害行为所致,被告应当赔偿其遭受的损失。被告辩称,她不应当承担责任,理由如下:1、原告受伤前已患有眼疾,且医院诊断系继发性青光眼,原告的眼伤并不当然为礼花筒冲伤。2、当时拉放礼花筒的不止她一人,所有拉放礼花筒的人构成混合过错,原告需提起对其他拉放礼花筒者的起诉,方能划分出责任,她只是出于朋友情谊慰问原告伤情,并不能以此认定系她一人致伤。3、名都KTV作为公共娱乐场所,原告在娱乐时受伤,KTV显然未尽到安全管理义务,应承担相应的责任。4、原告鉴定标准适用错误,该份鉴定意见不应被采纳。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岳阳市洞庭司法鉴定所作出的[2016]临鉴字第1044号鉴定意见书系专业机构作出,且被告在庭后就该鉴定意见未申请重新鉴定,本院视为其放弃举证的权利,该证据依法予以确认。其可证事实:原告右眼挫伤,其伤情应为钝性外力所致,右眼外伤后出现青光眼,其伤情已构成八级伤残,需全休120天,一人护理30天,营养期30天,后续治疗费2000元。房屋租赁合同显示原告租赁住所与本院庭审查明情况一致,营业执照副本系经湘阴县工商行政管理局盖章确认,本院对该组证据的证明目的予以确认。其可证事实:原告自2015年3月30日起一直租住在湘阴县机械厂第一栋宿舍,2015年7月28日,原告领取了个体工商户的营业执照,经营范围为喷雾器、秧盘销售。录音资料,原告虽系在未经被告同意前提下录音获得,但该录音资料并未侵害被告的权益或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八条规定,该份录音资料的证明目的予以确认。其可证事实:2016年6月13日,原、被告及其他好友在名都KTV为李某庆生时,被告拉放礼花筒,冲伤了为敬酒突然起身走到茶几前的原告。证人证言描述的事发情景与庭审查明的情况以及录音资料内容基本一致,该证据的证明目的予以确认。其可证事实:原告右眼受伤系被告礼花筒冲伤后所致。五、庭审查明的事实:1、原告受伤第二天前往湘阴县康复医院门诊治疗,2016年6月30日起在长沙市爱尔眼科医院住院治疗13天,共花费医疗费11827.3元,被告石金环已向原告支付66元;2、事发当时,原告已经喝了约8瓶啤酒,KTV包厢开启了白炽灯和彩灯,灯光明亮,被告将礼花筒斜着对天拉放;3、长沙爱尔眼科医院经诊断确定原告右眼系受钝物挫伤,引发继发性青光眼,无证据显示原告受伤前患有眼疾;4、原告花费鉴定费2000元,另因就诊花费了部分交通费;5、被告在与原告微信聊天中一再表示对原告的歉意,并要求原告配合她向礼花筒售卖者索要赔偿;6、湖南省统计公报公布的2015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8838元,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为42494元,零售和批发业年平均工资为45265元。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1、民事赔偿项目、标准问题;2、民事责任的承担和划分问题。一、民事赔偿项目、标准问题。原告林爱国主张的损失:1、医疗费11827.3元;2、后续治疗费2000元;3、营养费30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14天×100元/天);5、误工费14880元(45265元/年÷365天×120天);6、护理费3720元(45265元/年÷365天×30天);7、交通费1600元;8、残疾赔偿金173028元(28838元/年×20年×30%);9、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10、法医鉴定费2000元,共计218455.3元。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和查明的事实,结合实际案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的有关规定,确定原告林爱国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11827.3元、后续治疗费2000元、鉴定费2000元,2、营养费15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780元(13天×60元/天),4、误工费依据原告从事的行业,酌情按零售和批发行业年平均工资计算,误工时间参照鉴定意见确认为120天,结合原告诉求,确认其误工费为14880元(45265元/年÷365天×120天),5、护理费按2015年度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计算,护理时间参照鉴定意见确认为30天,原告的护理费确认为3492.66元(42494元/年÷365天×30天),6、交通费,结合原告就医的时间、地点和就(复)诊次数,酌情确定为800元,7、残疾赔偿金173028元(28838元/年×20年×30%),8、精神损害抚慰金综合考虑损害后果、责任大小,结合原告诉求确认为5000元,原告的损失共计215307.96元。二、民事责任的承担和划分问题。原、被告相约为好友庆生,在KTV唱歌时,被告拉放礼花筒致原告受伤,有证人证言、录音资料及双方微信聊天记录佐证,被告虽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对此作以否认,却未提供证据证实,且其承认当时确实拉放了礼花。被告称原告右眼早有眼疾,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的伤可能存在其他原因或其他人所致,其辩称既无证据证实,亦与鉴定结论不符,原告受伤与被告拉放礼花的行为显然存在因果关系,且被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在人群聚集地使用礼花筒可能发生的后果应当预见,却疏于防范,在灯光开启光照良好的情况下导致损害后果发生,明显存在重大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和第十条“二人以上实施危及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行为,其中一人或者数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能够确定具体侵权人的,由侵权人承担责任;不能确定具体侵权人的,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之规定,其应对原告的损害后果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事故发生时原告已喝8瓶啤酒,被告拉放礼花筒时,原告系突然起身到茶几前,才导致事故发生,未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对事故发生亦存在一定程度的过错。亦应对自己遭受的损害承担部分赔偿责任。结合本案案情,根据侵权法及其司法解释相关规定规定,本院酌情认定被告石金环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承担责任的比例系数为60%,原告承担次要责任,其承担责任的比例系数为40%。原告林爱国的损失共计215307.96元,应由被告石金环承担129184.78元(215307.96元×60%),除却已经支付的66元,其仍应支付129118.78元(129184.78元-66元)。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石金环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林爱国损失129118.78元;二、驳回原告林爱国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80元,原告林爱国负担1832元,被告石金环负担274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风光人民陪审员  蒋义军人民陪审员  李国胜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代理书记员  喻 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条二人以上实施危及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行为,其中一人或者数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能够确定具体侵权人的,由侵权人承担责任;不能确定具体侵权人的,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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