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1002民初7432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台州市中旺塑料有限公司与XX祥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台州市中旺塑料有限公司,XX祥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1002民初7432号原告:台州市中旺塑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台州市椒江区洪家街道星星大道58-1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1002577717145M。法定代表人:刘普兵,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平,浙江腾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XX祥,男,1971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商水县。原告台州市中旺塑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旺公司)为与被告XX祥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7年8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讼请求:被告XX祥支付原告中旺公司货款54541.36元,并赔偿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本院经审理认定,被告XX祥曾向原告中旺公司购买塑料制品。2017年2月4日,被告XX祥与原告中旺公司进行了对账,确认未付货款54541.36元,被告XX祥承诺于2017年3月12日前结清。该款被告XX祥至今未付。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XX祥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台州市中旺塑料有限公司货款54541.36元,并支付该款自2017年8月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64元,减半收取计582元(原告台州市中旺塑料有限公司已预交),由被告XX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张 辉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代书记员 陈肖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