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02民终8336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11-15
案件名称
宋沃伦与阮卫民委托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宋沃伦,阮卫民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2民终833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宋沃伦,男,1973年9月29日出生,住河北省石家庄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晓丽,河北嘉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阮卫民,男,1957年8月11日出生,现住北京市东城区。上诉人宋沃伦因与被上诉人阮卫民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2017)京0101民初56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8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宋沃伦上诉请求:第一,原审案由不正确。原合同已经解除,案由不应当为委托合同纠纷。第二,一审判决超出阮卫民的诉讼请求,应当发回重审。阮卫民在一审中主张宋沃伦支付违约金2万元,并未主张赔偿其资金占用损失。一审法院判决宋沃伦赔偿阮卫民资金占用损失费超过阮卫民诉讼请求。第三,宋沃伦与阮卫民之间不存在委托合同法律关系,阮卫民应当向北京一卡通商务有限公司主张相关权利,阮卫民无权向宋沃伦主张退款。综上,宋沃伦上诉请求��销一审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本案诉讼费用由阮卫民承担。阮卫民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宋沃伦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宋沃伦的上诉请求。阮卫民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宋沃伦返还欠款201400元;2.要求宋沃伦支付违约金2万元;3.诉讼费由宋沃伦负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1月15日,宋沃伦作为北京一卡通商务有限公司(甲方)的委托代理人与阮卫民(乙方)签订代理购车合同,合同约定:乙方委托甲方购买广汽三菱欧蓝德SUV吉普车,2016款2.4L四驱精英版5座红色外观黑色内饰。车价为17.98万元,另外预付购置税16000元。保险费6000元多退少补。甲方协助乙方办理的购置税、上牌、保险等费用由乙方承担。全款金额201400元。交车时间为乙方交付车款后19个工作日内。甲方���按时间交付车辆,超过十五个工作日未交车,甲方无条件全额退款。同日,阮卫民通过其配偶王美健账户(账号×××)向宋沃伦账户(账号×××)转账201400元。2017年3月13日,阮卫民(乙方)与宋沃伦(甲方)签订退款协议,约定:鉴于双方之前的购车代理合同,经双方友好协商如下:一、解除之前双方签订的代理购车合同;二、甲方退还乙方之前支付的全部款项共计人民币201400(贰拾万零壹仟肆佰元整);三、甲方应于2017年3月14日前将上述款项转入兴业银行×××阮卫民账户中;四、如不能如期退款,乙方保留针对原购车合同的法律效力。2017年3月14日前宋沃伦未能向阮卫民退还购车款。宋沃伦于2017年4月1日及6月11日分别向阮卫民配偶王美健账户转款2000元及3000元,共计还5000元。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宋沃伦作为北京一卡通商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与阮卫民签订的代理购车合同及阮卫民、宋沃伦签订的退款协议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各方均应依约履行。宋沃伦收取了阮卫民支付的购车款,但未能如期交付车辆,且未能按照退款协议约定全额返还购车款,宋沃伦行为已构成违约。现阮卫民起诉要求宋沃伦返还购车款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于法有据,该院予以支持。因宋沃伦已向阮卫民退还款项5000元,故宋沃伦应退款的余款为196400元。因代理购车合同及退款协议中均未约定违约金,阮卫民认为宋沃伦到期不退还购车款的行为造成了阮卫民资金损失,起诉要求宋沃伦支付违约金2万元,该院认为阮卫民主张违约金缺乏合同依据,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主张资金占用损失该院可予支持。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当事人有对对方当事人的陈述及提交的证据进行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宋沃伦经该院合��传唤,未到庭应诉,故该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于2017年6月14日判决:一、宋沃伦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阮卫民196400元并自2017年3月15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标准支付资金占用损失费;二、驳回阮卫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院另查明,根据一审卷宗记载,2017年6月14日一审法院与阮卫民进行谈话时,法官询问“诉讼请求中主张违约金2万元没有约定,是否坚持”,阮卫民表示“坚持主张,被告拿着我的钱既不给车也不给利息,至少得给我贷款利息”。���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及其陈述意见等在案为证。本院认为:首先,关于阮卫民是否有权向宋沃伦主张退款。2017年1月15日,宋沃伦作为北京一卡通商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与阮卫民签订代理购车合同,北京一卡通商务有限公司与阮卫民针对购车事宜成立委托合同法律关系。代理购车合同签订后,北京一卡通商务有限公司未按时交付车辆,按照代理购车合同约定,北京一卡通商务有限公司应当无条件全额退款。在宋沃伦与阮卫民针对退款事宜协商后,2017年3月13日,宋沃伦以个人名义与阮卫民签订退款协议,约定由宋沃伦退还阮卫民之前支付的全部款项201400元,且之后宋沃伦已退还阮卫民5000元,宋沃伦的上述行为,应当视为宋沃伦自愿加入北京一卡通商务有限公司退款之债的��行行为,宋沃伦与北京一卡通商务有限公司就退还购车款之债承担连带责任。因此,阮卫民有权要求宋沃伦履行退款义务。宋沃伦关于其不是代理购车合同签订主体,阮卫民无权向宋沃伦主张退款权利的主张不能成立。其次,关于本案案由。阮卫民与北京一卡通商务有限公司之间成立委托合同法律关系,宋沃伦自愿加入北京一卡通商务有限公司在代理购车合同项下义务的履行,阮卫民因此向宋沃伦主张其在涉案合同项下的权利,本案案由定为委托合同纠纷并无不当。再次,一审判决是否超过阮卫民的诉讼请求。阮卫民一审起诉要求宋沃伦支付违约金2万元,一审法官向阮卫民释明涉案合同中并未对违约金事项作出约定后,阮卫民表示宋沃伦至少应按照同期贷款利率标准支付其贷款利息。在这种情况下,一审法院判决宋沃伦支付阮卫民资金占用费���失并未超过阮卫民的诉讼请求。综上所述,宋沃伦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622元,由宋沃伦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经纬审 判 员 钱丽红审 判 员 韩耀斌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法官助理 朱 玥书 记 员 朱 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