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123民初762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10-23
案件名称
欧丽娟与徐月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安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罗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罗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欧丽娟,徐月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安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罗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123民初762号原告:欧丽娟,女,1988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罗源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淑艳,福建元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月华,男,1980年7月14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高安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安支公司,住所地江西省高安市桥北路271号。负责人:游先锋,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建萍,江西筠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欧丽娟与被告徐月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安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保高安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欧丽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淑艳、被告徐月华、被告人民财保高安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建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欧丽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徐月华、人民财保高安支公司赔偿欧丽娟各项损失共计159,390.07元;2.人民财保高安支公司在其承保赣C×××××6号车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对上述损失直接向欧丽娟承担赔偿责任,其中精神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赔付。诉讼过程中,欧丽娟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判令徐月华、人民财保高安支公司赔偿欧丽娟各项损失共计164,678.07元。事实与理由:2016年8月19日13时50分许,徐月华驾驶赣C×××××号车,由罗源凤山镇余家塘往府前街方向行驶,与欧丽娟驾驶的二轮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欧丽娟受伤、电动车受损、手机损坏的事实。后欧丽娟被送往罗源县医院救治,经诊断为右胧骨大结节骨折、右肩袖轻度损伤、脑震荡等。同年8月26日罗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徐月华负本事故全部责任,欧丽娟不负本事故责任。2017年3月1日,经福建鼎力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欧丽娟构成十级伤残。经查,人民财保高安支公司在事故发生时为赣C×××××号车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的保险人。本事故给欧丽娟造成了人身和财产上的损失,带来了精神上的痛苦,徐月华和人民财保高安支公司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徐月华辩称,对本事故没有异议,事故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且事故后徐月华已垫付医疗费1.5万元,希望法院依法判令予以返还。人民财保高安支公司辩称,我司不是侵权人,依据与投保人签订的合同之约定,我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且医疗费应当扣除20%的非医保用药由侵权人承担。欧丽娟诉请的各项损失过高,法院应当依法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8月19日15时50分许,徐月华驾驶赣C×××××号车,由罗源凤山镇余家塘往府前街方向行驶,途经罗源××××中心圆盘路段交叉路口,与由罗源东方星城往府前街方向行驶的由欧丽娟驾驶二轮电动车相碰,造成两车局部损坏及欧丽娟受伤、苹果6S手机局部损坏的交通事故。同年8月26日罗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徐月华负本事故全部责任,欧丽娟不负本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欧丽娟在罗源县医院住院治疗115天,共花医疗费17,320.88元,徐月华已垫付医疗费1.5万元。出院医嘱:建议注意休息,右上肢行功能锻炼,门诊治疗、随访。2017年3月1日,欧丽娟委托福建鼎力司法鉴定中心对其伤残程度进行鉴定,该鉴定中心于同年3月7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欧丽娟的伤残程度为十级伤残。人民财保高安支公司不服福建鼎力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鉴定结论,向本院申请对欧丽娟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本院依法委托福建晟蓝司法鉴定所进行重新鉴定,该鉴定所于2017年7月29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欧丽娟因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右肱骨大结节骨折,伴右肩袖损伤,现遗留右上肢功能丧失达14.9%,为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赣C×××××号车在人民财保高安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责任限额为50万元)。本事故发生在赣C×××××号车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对欧丽娟的各项经济损失,本院依法分析核定如下:1.医疗费17,320.88元,有医疗费票据和费用清单相印证,予以确认;人民财保高安支公司主张应扣除20%非医保部分,但是未能提供证据证明非医保部分中有不必要的医疗费开支,其主张缺乏依据,不予采纳。欧丽娟诉请医疗费扣除徐月华垫付的1.5万元后为2320.88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欧丽娟住院115天,有罗源县医院的入院、出院记录相互印证,其主张按住院伙食补助费按30元/天计算,为3450元,并未超出法定标准,予以确认;人民财保高安支公司主张住院天数应按30天计算,依据不足,不予采信。3.护理费,欧丽娟住院为115天,其主张按2015年单位从业人员平均工资58,719元/年的标准计算,为18,500.51元(58,719元/年÷365天×115天),于法有据,予以支持;人民财保高安支公司主张护理费按70元/天计算,缺乏依据,不予采纳。4.误工费,欧丽娟户籍所在地系××县松山镇泥田村委会,2016年国家统计局公布实施的《统计用区划代码》和《统计用城乡划分代码》显示泥田村委会属于城镇,其主张误工费按2015年单位从业人员平均工资58,719元/年计算,误工时间计算至定残前一日按193天计算,于法有据,予以支持;人民财保高安支公司应按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缺乏依据,不予采纳。故本案误工费为31,048.68元(58,719元/年÷365天×193天)。5.营养费,欧丽娟主张3000元,但未提交相关医嘱或其他专业性意见证明必要性,其主张营养费缺乏依据,不予支持。6.残疾赔偿金,欧丽娟的伤残程度为十级,且主要生活来源于城镇,其主张残疾赔偿金66,550元(2015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3,275元/年×20年×10%),符合法定标准,予以支持。7.精神损害抚慰金,欧丽娟主张8000元,人民财保高安支公司认可3000元。结合本事故给欧丽娟造成的伤残等级程度,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元。8.交通费,欧丽娟主张酌定1000元,人民财保高安支公司不予认可。交通费应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欧丽娟虽未提供交通费发票,但鉴于其伤情较重,住院时间较长,本院酌情认定500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9.被抚养人生活费,欧丽娟主张23,520元,仅提供其父母的身份信息,未提供证据证明被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其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于法无据,不予支持。10.手机损失,《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虽然认定苹果6S手机局部损坏,但该手机能否修复,如果无法修复,发生事故时的价值并不确定,且苹果6S与苹果6分别属于不同的手机型号,欧丽娟提供苹果6手机的及其购买凭证,主张其因本事故造成手机毁损,诉请按其购买苹果6手机5288元认定损失,缺乏依据,不予支持。11.鉴定费1000元,有票据证明,予以确认。以上各项损失合计143,370.07元(包括徐月华已垫付的医疗费1.5万元)。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罗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徐月华负本事故全部责任,欧丽娟不负本事故责任,事实清楚,程序合法,予以确认。本事故给欧丽娟造成的经济损失,应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之约定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由侵权人依法予以赔偿。本案死亡伤残赔偿项下的赔偿项目包括残疾赔偿金66,550元、护理费18,500.51元、交通费500元、误工费31,048.6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计121,599.19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赔偿项目包括医疗费17,320.8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50元,合计20,770.88元。故人民财保高安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欧丽娟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及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的经济损失合计12万元。欧丽娟超出上述交强险责任限额的经济损失22,370.07元(121,599.19元+20,770.88元-交强险责任限额12万元),并未超出赣C×××××号车商业三者险的责任限额,该款应由人民财保高安支公司根据商业险三者险的保险合同之约定予以赔偿。为查明案件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依法应由保险公司负担,欧丽娟诉请人民财保高安支公司赔偿鉴定费损失1000元,于法有据,予以支持。本院根据人民财保高安支公司的申请依法委托福建晟蓝司法鉴定所对欧丽娟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鉴定结论仍为十级伤残,未能推翻欧丽娟自行委托鉴定的鉴定结论,由此产生的鉴定费应由人民财保高安支公司自行负担(已支付)。故人民财保高安支公司应支付欧丽娟交强险、商业三者险赔偿款及鉴定费合计143,370.07元,扣除徐月华已垫付的医疗费1.5万元,还应支付128,370.07元。为减少当事人诉累,徐月华已垫付的1.5万元在人民财保高安支公司应支付给欧丽娟的赔偿款中扣除,由人民财保高安支公司径付徐月华先行垫付款1.5万元。综上所述,人民财保高安支公司应支付欧丽娟交强险、商业三者险项下的赔偿款及鉴定费合计128,370.07元(人民财保高安支公司应支付的143,370.07元-徐月华先行垫付款1.5万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安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欧丽娟赔偿款128,370.07元;二、驳回欧丽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87元,减半收取1743.5元,由欧丽娟负担310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安支公司负担1433.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 婉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邢淑香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http:?/??/?baike.baidu.com?/?view?/?1092820.htm”t”_blank?)、护理费(?http:?/??/?baike.baidu.com?/?view?/?1871227.htm”t”_blank?)、交通费(?http:?/??/?baike.baidu.com?/?view?/?1873805.htm”t”_blank?)、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http:?/??/?baike.baidu.com?/?view?/?1873929.htm”t”_blank?)、必要的营养费(?http:?/??/?baike.baidu.com?/?view?/?1874009.htm”t”_blank?),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http:?/??/?baike.baidu.com?/?view?/?3727509.htm”t”_blank?)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http:?/??/?baike.baidu.com?/?view?/?1874765.htm”t”_blank?)、残疾辅助器具费(?http:?/??/?baike.baidu.com?/?view?/?625205.htm”t”_blank?)、被扶养人生活费(?http:?/??/?baike.baidu.com?/?view?/?1159589.htm”t”_blank?),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http:?/??/?baike.baidu.com?/?view?/?4782363.htm”t”_blank?),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http:?/??/?baike.baidu.com?/?view?/?976178.htm”t”_blank?)、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http:?/??/?baike.baidu.com?/?view?/?438776.htm”t”_blank?)》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http:?/??/?baike.baidu.com?/?view?/?4782363.htm”t”_blank?),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http:?/??/?baike.baidu.com?/?view?/?1092820.htm”t”_blank?)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http:?/??/?baike.baidu.com?/?view?/?3125613.htm”t”_blank?)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http:?/??/?baike.baidu.com?/?view?/?2550549.htm”t”_blank?)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http:?/??/?baike.baidu.com?/?view?/?1873805.htm”t”_blank?)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http:?/??/?baike.baidu.com?/?view?/?1873929.htm”t”_blank?)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http:?/??/?baike.baidu.com?/?view?/?2332455.htm”t”_blank?)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PAG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