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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702民初6040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11-06

案件名称

驻马店市路龙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分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驻马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驻马店市路龙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分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702民初6040号原告驻马店市路龙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驻马店市华俊大道西侧。法定代表人任磊,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瑜飞,河南同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分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驻马店市春晓街***号。负责人潘建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武桂芳,河南文苑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驻马店市路龙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路龙公司)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驻马店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驻马店市路龙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瑜飞、被告人民财险驻马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武桂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路龙公司诉称,2017年1月7日贺志祥驾驶豫Q×××××/豫QF3**挂车与李书安驾驶的豫A×××××/豫A×××××号车在京港澳高速公路香港方向行驶至1195km+100m附近处发生碰撞,致使贺志祥受伤,车辆和货物以及高速公路交通设施受损的交通事故发生。经湖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警察总队一支队蔡甸大队认定,贺志祥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李书安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豫Q×××××号车在人民财险驻马店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车损险、车上人员责任险。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车辆损失365000元、施救费18000元、路产损失11160元。被告人民财险驻马店公司辩称,我公司在查证原告方驾驶证、行车证及车检记录,运输证、从业资格证,不存在免赔情形,公司愿意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原告诉求不合理,另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等间接损失。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1日,路龙公司为登记在其名下的豫Q×××××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人民财险驻马店公司投保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1000000元且不计免赔)及车辆损失险(保险限额366000元且不计免赔),保险期间均为2016年8月2日至2017年8月1日。2017年1月7日1时53分许,李书安驾驶豫A×××××/豫A×××××挂车沿京港澳高速公路香港方向行驶至1195km+200m附近处,因车辆制动管路故障骑跨慢车道与应急车道斜停,李书安下车后站在豫A×××××/豫A×××××挂车右侧中部检修车辆。随后贺志祥驾驶豫Q×××××/豫QF3**挂车行至此处,追尾撞上豫A×××××/豫A×××××挂车,并将豫A×××××/豫A×××××挂车向前推移,在被动前移过程中豫A×××××/豫A×××××挂车将李书安挂倒,豫A×××××/豫A×××××挂车乘车人李志伟从车内跌落到地面,随后豫Q×××××/豫QF3**挂车车头起火燃烧并引燃豫A×××××/豫A×××××挂车车尾。造成贺志祥、李书安、李志伟不同程度受伤,车辆和货物以及高速公路交通设施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湖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警察总队一支队蔡甸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贺志祥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李书安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李志伟此次事故无责任。路龙公司在诉讼中提交人民财险驻马店公司车辆损失定损确认书,豫Q×××××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扣除残值后定损金额为365000元;提交孝感安捷高速公路清障施救有限公司施救费发票一张,金额为18000元;提交湖南省交通运输厅高速公路路政执法总队京珠支队第三大队出具公路赔偿通知书,及路产损失赔偿费票据一张,金额为11160元。路产损失赔偿费票据缴款人为贺志祥,贺志祥出具证明一份,证明该笔款项系路龙公司支付。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相关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据以认定。本院认为,驻马店市路龙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为豫Q×××××号挂车在被告人民财险驻马店公司处投保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车辆损失险,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是自愿订立的,符合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在该合同约定的有效期内,豫Q×××××号挂车发生事故,造成本车受损、三者财产受损,原告驻马店市路龙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作为车辆登记所有人及被保险人,有权请求被告人民财险驻马店公司依据保险合同约定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原告驻马店市路龙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要求赔偿车辆损失费、路产损失费、施救费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车辆损失费按人民财险驻马店公司出具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认定365000元。施救费按孝感安捷高速公路清障施救有限公司出具的施救费票据认定为18000元。以上共计383000元,该项由被告人民财险驻马店公司在车辆损失险保险限额(366000元)内负担366000元。路产损失费按湖北省公路路产损失赔偿专用票据认定为11160元,应由被告人民财险驻马店公司先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承担2000元;剩余9160元,因豫A×××××/豫A×××××挂车驾驶员贺志祥在事故中负主要责任,故应由被告人民财险驻马店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内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6412元。综上,被告人民财险驻马店公司应赔偿原告路龙公司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374412元(366000元+2000元+6412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驻马店市路龙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保险款37441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212元,减半收取3606元,原告驻马店市路龙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负担18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分公司负担342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宋 方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段泓帆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