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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107民初12333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邓华棋与中山市鑫丰物流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华棋,中山市鑫丰物流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07民初12333号原告:邓华棋,男,汉族,1966年7月9日生,住重庆市綦江区。委托代理人:张素玲,重庆九龙坡区华岩法律服务所律师。被告:中山市鑫丰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山市南区渡头松仔岭住宅区商业配套中心众业达物流园内第B幢第28卡,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2000086782823L。法定代表人:汤正先,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谢德润,广东百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邓华棋诉被告中山市鑫丰物流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华棋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素玲,被告中山市鑫丰物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谢德润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邓华棋诉称:原告于2016年2月到被告公司工作,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被告也未为原告参加社会保险,双方约定月薪4500元。2016年7月3日下午原告在被告公司卸货时,由于叉车司机将叉车升得过快,导致原告右手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重庆××市驿骨科医院住院治疗。出院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解决未果。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决确认原告与被告自2016年2月至2017年7月14日存在劳动关系。审理过程中,原告明确要求确认劳动关系的期间为2016年3月1日至2016年7月28日,之后是否具有劳动关系暂不要求确认。被告中山市鑫丰物流有限公司辩称:不认可原被告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不是被告公司直接聘请的,工资也不是被告公司发放,原告无需按被告公司规章制度上下班,被告公司也无权安排原告相应工作,原告工作是由其雇主薛丹红安排,原告受伤后没有继续工作。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3日,原告因右手受伤被送往重庆××市驿骨科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1.右手2-5指严重挤压离断伤;2.右食指中节指骨及中、环、小指近节指骨骨折;3.右手2-5指固有动脉广泛性损伤。2016年7月28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在重庆市××巴福镇人民调解委员会达成《人民调解协议书》,载明原告在被告公司当搬运工,上班期间受伤,右手骨折……。本着合法、自愿的原则,矛盾双方经巴福镇人民调解委员会调处,达成如下协议:一、在伤残鉴定结果出来之前的这一段时间的医疗费用由甲方支付;二、甲方一次性支付给乙方4000元,用于乙方在伤残鉴定结果出来之前的这一段时间的生活费用;三、乙方在伤残鉴定结果出来之前不得再以任何理由向甲方索要任何费用;四、本协议经双方签字确认,自甲方支付给乙方4000元之日起生效。2017年5月22日,原告以被告为被申请人就确认劳动关系争议向重庆市九龙坡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7年5月31日作出《超时未决定受理案件证明书》。原告遂起诉至本院。庭审中,被告对于《人民调解协议书》中载明的原告在被告公司当搬运工不予认可,称原告虽在被告处做搬运工工作,但被告将上下货的工作承包给了薛丹红,至于薛丹红请几个人,给多少钱,被告公司不过问。原告否认被告陈述,并申请证人王某出庭作证。证人称自己是薛丹红介绍到被告处工作,自己去了后再叫原告去被告公司工作,原告是2016年春节以后去的,做上下货的工作,工资标准是薛丹红和被告公司负责人徐总谈的,原告和薛丹红都是做上下货工作,工资均是4500元/月,但薛丹红做了一段时间以后就离开了,平时工作由被告公司薛总安排,工资也由其发放。被告还认可为原告购买了意外保险,称原告在2016年2、3月到被告公司,但具体时间记不清楚了。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举示的病历资料、超时未决定受理案件证明书、人民调解协议书、证人证言、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为凭,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原告主张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应当对此举证证明。原告举示了《人民调解协议书》,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并无异议。该协议书上载明了原告在被告处当搬运工。被告辩称原告是薛丹红雇请的,并非被告公司直接聘请,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但被告并未举证证明将上下货的工作承包给薛丹红,本院对被告的抗辩理由不予采信。原告申请的证人虽证实原告不是被告公司负责人直接聘请,但也证实了原告在被告处接受被告公司负责人安排,工资由其发放。且证人还证实薛丹红的工作内容、工资标准和原告一样,工作一段时间后离开。此外,被告也为原告购买了意外保险。综上,原告的证据能够证明原告接受被告单位的管理,从事被告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其提供的劳动也是被告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双方劳动关系成立。被告认可原告在2016年2、3月份到被告公司,但未能说清具体日期,原告申请的证人也证实原告在2016年春节后入职,现原告主张2016年3月1日与被告建立劳动关系,与被告陈述和证人证言能够基本印证,本院予以主张。原告受伤后,双方未就劳动关系解除作出明确意思表示,因此原告仅主张确认2016年3月1日至2016年7月28日期间的劳动关系,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尊重。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邓华棋与被告中山市鑫丰物流有限公司在2016年3月1日至2016年7月28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本案案件受理费5元,本院予以免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受理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刘 宇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郭耘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