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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222财保11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09-06

案件名称

佘敦瀛与王宗云诉前保全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繁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繁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佘敦瀛,王宗云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

全文

安徽省繁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皖0222财保11号申请人:佘敦瀛,男,1948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繁昌县。被申请人:王宗云,男,1973年11月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弋江区。申请人佘敦瀛于2017年8月29日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请求在人民币380000元范围内冻结被申请人王宗云的银行存款或查封、扣押等额价值的财产,申请人佘敦瀛以其名下的位于安徽省芜湖市繁昌县繁阳镇××小区×号楼×××室[不动产权证号为皖(××××)繁昌县不动产权第×××××××号]的房产为其诉前财产保全申请提供担保。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佘敦瀛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查封申请人佘敦瀛名下的位于安徽省芜湖市繁昌县繁阳镇××小区×号楼×××室[不动产权证号为皖(××××)繁昌县不动产权第×××××××号]的房产及该房产所享有的土地使用权。二、在人民币380000元范围内冻结被申请人王宗云的银行存款或查封、扣押等额价值的财产。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本院将依法解除保全。审判员  贺雁飞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耿韵声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