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8-05-08
案件名称
陈淑敏与大兴安岭地区行政公署公安局不服治安管理拘留一案行政二审判决书
法院
黑龙江省大兴安岭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淑敏,大兴安岭地区加格达奇区公安局,大兴安岭地区行政公署公安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
全文
黑龙江省大兴安岭地区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黑27行终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淑敏,女,1956年3月1日出生,汉族,地址大兴安岭地区加格达奇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大兴安岭地区加格达奇区公安局,地址大兴安岭地区加格达奇区景观大道。法定代表人勾兵,局长。出庭行政机关负责人,李文学,副局长。委托代理人,宗臣,男,该单位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马宗玉,男,该单位工作人员。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大兴安岭地区行政公署公安局,地址大兴安岭地区加格达奇区景观大道。法定代表人高德义,局长。委托代理人:杨东,男,该单位工作人员。上诉人陈淑敏因不服治安管理拘留处罚一案,不服加格达奇区人民法院(2017)黑2701行初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陈淑敏,被上诉人大兴安岭地区加格达奇区公安局行政机关负责人李文学,委托代理人宗臣、委托代理人马宗玉,被上诉人大兴安岭地区行政公署公安局委托代理人杨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诉行政行为,大兴安岭地区加格达奇区公安局于2016年8月22日作出加公(红)决字[2016]第10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主要内容:认定2016年7月27日,陈淑敏以找退休工资为由,去北京公安部、中南海周边越级上访,扰乱单位秩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给予陈淑敏行政拘留十日的处罚。黑龙江省大兴安岭地区行政公署公安局于2016年11月29日作出大公复决字[2016]第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维持加公(红)决字[2016]第10号行政处罚决定。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27日,陈淑敏因退休金一事,到中南海周边上访。2016年8月22日,大兴安岭地区加格达奇区公安局以陈淑敏越级上访,扰乱单位秩序为由给予行政拘留十日处罚。黑龙江省大兴安岭地区行政公署公安局于2016年11月29日作出大公复决字[2016]第6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了上述行政处罚决定。陈淑敏不服,向加格达奇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一审法院认为,根据行政机关提交的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出具的训诫书可认定,2016年7月28日,陈淑敏确曾到中南海周边上访,且该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集会游行示威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故大兴安岭地区加格达奇区公安局作出的加公(红)决字[2016]第10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所认定的事实及适用的法律并无错误。另经审查,其办案程序并无违法情形。陈淑敏向黑龙江省大兴安岭地区行政公署公安局提出复议申请后,复议机关在法定期限内予以受理并在法定期限内做出复议决定,本院对复议程序经审查,未见存在违法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驳回陈淑敏的诉讼请求。上诉人上诉称,2016年7月,是因退休养老金的问题一直没有解决而上访,不是越级访。我去北京,并非证明我违法,我没有扰乱正常的工作秩序。公安机关对我行政拘留十日错误,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我不认可。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重新审理。被上诉人大兴安岭地区加格达奇区公安局辩称,陈淑敏扰乱单位秩序一案经依法调查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7月27日至8月21日,陈淑敏以找退休后一级工资为由,到北京中南海、公安部周边越级上访,扰乱单位秩序。以上事实有陈淑敏询问笔录、北京市公安局训诫书、信访办证明为证。根据上述事实,大兴安岭地区加格达奇区公安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给予陈淑敏行政拘留十日的处罚。所作处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被上诉人黑龙江省大兴安岭地区行政公署公安局辩称,作为上级主管部门,2016年10月13日,受理了陈淑敏对大兴安岭地区加格达奇区公安局作出的加公(红)决字[2016]第10号行政处罚决定提起的行政复议。并要求大兴安岭地区加格达奇区公安局在十日内依法提交书面答复和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等材料。本局对于各方提交的证据材料依法进行了合法性、合理性的全案审查,认为陈淑敏到北京中南海周边上访事实清楚,大兴安岭地区加格达奇区公安局对其作出行政处罚决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裁量适当,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维持了大兴安岭地区加格达奇区公安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大兴安岭地区加格达奇区公安局认定陈淑敏到北京中南海周边上访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对其进行处罚符合法律的规定,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被上诉人黑龙江省大兴安岭地区行政公署公安局办理复议案件程序合���。一审判决并无不当。上诉人陈淑敏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诉讼费50元,由上诉人陈淑敏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孙志英审判员 李晓天审判员 李庆权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崔学丽附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治安处罚法》第二十三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一)扰乱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秩序,致使工作、生产、营业、医疗、教学、科研不能正常进行,尚未造成严重损失的;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