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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824财保26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武平达沃机械有限公司、魏兴日其他民事裁定书

法院

武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武平达沃机械有限公司,魏兴日,林丽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

全文

福建省武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闽0824财保26号申请人:武平达沃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武平县。法定代表人:郑云,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钟荣玉,武平达沃机械有限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东成,福建乐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魏兴日,男,1984年8月2日出生,汉族,经商,住福建省闽侯县。被申请人:林丽芳,女,1984年5月7日出生,汉族,经商,住福建省闽侯县。申请人武平达沃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达沃公司)于2017年8月29日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请求查封:1、被申请人魏兴日、林丽芳分别坐落在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晋安区的房产。2、冻结被申请人魏兴日、林丽芳的银行存款以240万元为限。申请人达沃公司申请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平支公司出具保单号为PZDM201735080000000036号《保函》提供担保。主要事实和理由:被申请人魏兴日于2015年3月4日与申请人签订《承包合同》,合同约定:申请人将位于武平县工业园区的武平县达沃机械有限公司发包给被申请人承包经营,承包人魏兴日应于每年的每月10日前上交承包金50000元,到期不交按违约处理。另外合同还约定,魏兴日还应偿还邮政银行215万元的贷款本息。魏兴日在履行合同过程中,从2015年4月份开始就未按合同约定足额缴交承包款,至今尚欠承包款99万元和原材料款36万元。更为恶劣的是魏兴日在今年4月份开始不再缴纳电费,导致公司停产达4个月之久,并将公司的财产擅自转移,以其实际行动表示不再履行合同。由于魏兴日擅自停产并拒缴承包金,导致公司设备和相关的财产报废,尚欠邮政银行的215万的贷款又即将到期,还擅自转移公司财产,被申请人魏兴日与林丽芳系夫妻关系,为了减少损失和维护原告的利益,现特申请诉前保全。申请人将向中国人民保险公司武平分公司出具保函作担保。本院经审查认为,为使申请人达沃公司的合法权益得到保护,达沃公司的诉前财产保全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四条、第四百八十七条规定,裁定如下:一、冻结被申请人魏兴日、林丽芳名下的银行存款以240万元为限,期限为一年。二、查封(限制转让、过户及设置他项权利)被申请人魏兴日、林丽芳坐落在福建省××××、晋安区的房产以240万元为限,期限为三年。案件申请费5000元,由申请人武平达沃机械有限公司负担。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本院将依法解除保全。审 判 员  阙美琴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代理书记员  林光兰附注: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利害关系人因情况紧急,不立即申请保全将会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可以在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前向被保全财产所在地、被申请人住所地或者对案件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采取保全措施。申请人应当提供担保,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第一百零二条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第一百零三条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人民法院保全财产后,应当立即通知被保全财产的人。财产已被查封、冻结的,不得重复查封、冻结。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四条对申请保全人或者他人提供的担保财产,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办理查封、扣押、冻结等手续。第四百八十七条人民法院冻结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不得超过两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年。申请执行人申请延长期限的,人民法院应当在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前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续行期限不得超过前款规定的期限。人民法院也可以依职权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