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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津0119刑初487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赵艳、孟祥林危险驾驶、妨害公务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蓟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艳,孟祥林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蓟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19刑初487号公诉机关天津市蓟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艳,男,1985年6月21日出生于天津市蓟州区,汉族,群众,初中文化,农民,住蓟州区。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7年4月5日被公安蓟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0日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危险驾驶罪被逮捕,现羁押于蓟州区看守所。辩护人赵向阳,天津木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孟祥林,男,1986年9月23日出生于天津市蓟州区,汉族,群众,初中文化,农民,住蓟州区。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7年4月5日被公安蓟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蓟州区看守所。辩护人石海丰,天津正轩律师事务所律师。天津市蓟州区人民检察院以津蓟检公诉刑诉[2017]4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艳犯危险驾驶罪、妨害公务罪,被告人孟祥林犯妨害公务罪,于2017年6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蓟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晶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艳及其辩护人赵向阳,被告人孟祥林及其辩护人石海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4月4日16时许,被告人赵艳酒后驾驶冀B×××××小轿车,由蓟州区邦均镇大市场附近行驶至渔阳镇人民西路“永亮二手车”门前,倒车时未保安全,与白某1、刘某停放在此的小轿车相撞,致三方车辆损坏。经公安蓟州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赵艳负事故全部责任。经天津明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赵艳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16.15mg/100ml。接报民警到现场后,欲将涉嫌酒后驾车的被告人赵艳带走接受调查,在公安人员执法过程中,被告人赵艳、孟祥林用暴力手段拒不配合公安人员执法,期间将民警马某、梁某、蒙某及辅警吴某1、史某1致伤。经天津市公安局蓟州分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被害人马某腰背部损伤程度为轻微伤;梁某左下肢损伤程度为轻微伤;蒙某左大腿损伤程度为轻微伤;被害人吴某1腰背部损伤程度为轻微伤;史某1右大腿损伤程度为轻微伤。被告人赵艳后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主动到案。被告人孟祥林被传唤到案。就民事赔偿事宜,被告人赵艳与白某1、刘某达成和解赔偿协议,并取得了白某1、刘某谅解。被告人赵艳、孟祥林与马某、梁某、蒙某及辅警吴某1、史某1达成和解赔偿协议,并取得了五被害人的谅解。被告人赵艳及其辩护人赵向阳,被告人孟祥林及其辩护人石海丰当庭对指控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马某、梁某、蒙某、吴某1、史某1陈述,证人史某2、高某、冉某、吴某2、赵某、邓某、刘某、白某1证言,案件来源及到案经过,被告人驾驶证复印件、赵艳驾驶车辆行驶证及信息查询结果,公安蓟州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公安蓟州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天津明正司法鉴定中心赵艳血液酒精含量鉴定结论,被害人马某、梁某、蒙某、吴某1、史某1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诊断证明及损伤照片,和解协议书,现场视频,被告人居民信息表等证据材料在案。本院认为,被告人赵艳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并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危害了公共安全和国家交通管理秩序,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赵艳、孟祥林使用暴力拒不配合公安人员依法执行公务,并致公安人员轻微伤的后果,其行为妨害了社会管理秩序,均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均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天津市蓟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后将被告人赵艳电话传唤到案,被告人赵艳向司法机关如实供述危险驾驶罪的罪行,针对危险驾驶罪被告人赵艳属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二被告人到案后针对妨害公务罪未向公安机关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但当庭自愿认罪认罚,对二被告人依法予以酌情从轻处罚;二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谅解,依法予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赵艳的行为触犯两个罪名,应依法予以并罚。对二被告人辩护人提出的二被告人系初犯,当庭认罪、悔罪,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的辩护意见适当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二),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艳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5日起至2017年11月4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被告人孟祥林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5日起至2017年11月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刘 虹审 判 员  顿继昌人民陪审员  王淑兰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李广政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的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第一款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罪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期徒刑和拘役的,执行有期徒刑。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管制,或者拘役和管制的,有期徒刑、拘役执行完毕后,管制仍须执行。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