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581执异92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10-23
案件名称
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福州办事处、福建省新湖集团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石狮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狮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福州办事处,福建省新湖集团公司,福建阳光实业发展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二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石狮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闽0581执异92号案外人:石狮市闽南羽绒服装有限公司(其前身石狮市闽南羽绒服装厂),住所地福建省石狮市。法定代表人:吴清廉,该公司总经理。申请执行人: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福州办事处,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法定代表人:吴斌,该办事处主任。被执行人:福建省新湖集团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石狮市。法定代表人:吴彦赞。被执行人:福建阳光实业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法定代表人:林腾蛟。本院在执行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福州办事处与福建省新湖集团公司、福建阳光实业发展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案中,查封了被执行人福建阳光实业发展股份有限公司提供抵押的址于石狮市新湖民生路新湖集团大厦的房地产[房产证号:狮湖(86)字第00**号、土地证号:狮湖国用(19**)字第××××号],并拟裁定拍卖、变卖该房地产,案外人石狮市闽南羽绒服装有限公司于2017年8月16日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石狮市闽南羽绒服装有限公司称:案外人2001年5月5日就与被执行人阳光城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前身福建省石狮新发股份有限公司签订资产租赁经营合同,租赁的标的物(位于石狮市民生路××号新湖集团大厦),租赁期限至2021年5月6日止。案外人承租后,投入壹仟多万元进行装修,根据《资产租赁经营合同》第2条的规定,在租赁期届满前,附着在不动产装修增值部分仍属案外人所有,只有届满后方转移至被执行人的名下,否则被执行人阳光城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应赔偿案外人壹仟万元的装修损失,否则不得进行拍卖。综上所述,为维护案外人的合法权益,在附着不动产装修增值部分未转移到被执行人名下,标的物装修增值部分不宜拍卖,根据《物权法》、《民事诉讼法》及其他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特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请支持案外人的异议请求。异议请求:拟拍卖不动产附着的装修部分属案外人所有,不宜拍卖。本院审查查明:原告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福州办事处与被告福建省新湖集团公司、福建阳光实业发展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案,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6月21日作出(2006)泉民初字第7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福建省新湖集团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福州办事处借款本金人民币763万元,并支付自借款之日起至判决确定的付款期限的实际付款日止,按照合同约定及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算的利息和逾期利息(截止至2005年9月20日止为人民币1437877元);二、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福州办事处对上述判决第一项福建省新湖集团公司所负的债务,以人民币1350万元为限,对福建阳光实业发展股份有限公司提供的土地证和房产证分别为狮湖国用(1996)字第××××号、狮湖(86)字第××××号房地产折价、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福建阳光实业发展股份有限公司在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福建省新湖集团公司追偿;三、驳回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福州办事处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55360元,由原告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福州办事处负担1200元,由被告福建省新湖集团公司、福建阳光实业发展股份有限公司共同负担54160元。2016年1月21日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向石狮市房地产登记交易中心送达协助执行通知书一份,请求查封土地证号:狮湖国用(1996)字第××××号、房产证号狮湖字第××号房地产,石狮市房地产登记交易中心在送达回证上盖章,并在备考栏注明房地产查封的有效期至2019年1月20日,房地产查封的标的物已于“中国银行石狮支行”设定抵押关系。该案由上级法院指定本院执行,本院于2017年5月26日立案,案号为(2017)闽0581执2262号。2017年5月26日本院作出(2017)闽0581执2262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冻结、划拨、扣留、提取、查封、扣押被执行人福建省新湖集团公司、福建阳光实业发展股份有限公司的财产(以执行标的额为限)。2017年7月26日本院执行人员对福建阳光实业发展股份有限公司名下址于石狮市新湖民生路新湖集团大厦的房地产[房产证号:狮湖字第××号、土地证号:狮湖国用(19**)字第××××号]进行现场查封,并发出公告,责令被执行人于2017年8月11日前到本院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本院将对上述房地产进行评估、拍卖,在上述房产居住或从事生产经营的人员,应于2017年8月26日前自行迁出,逾期仍未迁出的,本院将依法强制执行,所产生的相关费用及法律后果由房产占用人自行承担。案外人石狮市闽南羽绒服装有限公司主张拟拍卖不动产附着的装修部分属案外人所有,不宜拍卖,于2017年8月16日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的相关规定,人民法院对已登记的不动产,按照不动产登记簿判断其是否系权利人。据此,可以认定本院查封的被执行人福建阳光实业发展股份有限公司名下址于石狮市新湖民生路新湖集团大厦的房地产[房产证号:狮湖字第××号、土地证号:狮湖国用(1996)字第00**号]的权利人为福建阳光实业发展股份有限公司。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规定: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我院有权拍卖、变卖被执行人福建阳光实业发展股份有限公司名下址于石狮市新湖民生路新湖集团大厦的房地产。案外人主张拟拍卖不动产附着的装修部分属案外人所有,在执行异议程序中不能确定,案外人可通过其他法律途径予以确定。综上,案外人的执行异议,缺乏相应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石狮市闽南羽绒服装有限公司提出的执行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判长 曾文龙审判员 尤祖荣审判员 曾怡明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郑 涵附: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第二百四十四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品。采取前款措施,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裁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人民法院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作出裁定时,应当告知相关权利人申请复议的权利和期限。人民法院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作出裁定时,应当告知相关权利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权利和期限。人民法院作出其他裁定和决定时,法律、司法解释规定了相关权利人申请复议的权利和期限的,应当进行告知。第十七条人民法院对执行行为异议,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异议;(二)异议成立的,裁定撤销相关执行行为;(三)异议部分成立的,裁定变更相关执行行为;(四)异议成立或者部分成立,但执行行为无撤销、变更内容的,裁定异议成立或者相应部分异议成立。第二十四条对案外人提出的排除执行异议,人民法院应当审查下列内容:(一)案外人是否系权利人;(二)该权利的合法性与真实性;(三)该权利能否排除执行。第二十五条对案外人的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判断其是否系权利人:(一)已登记的不动产,按照不动产登记簿判断;未登记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按照土地使用权登记簿、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施工许可等相关证据判断;(二)已登记的机动车、船舶、航空器等特定动产,按照相关管理部门的登记判断;未登记的特定动产和其他动产,按照实际占有情况判断;(三)银行存款和存管在金融机构的有价证券,按照金融机构和登记结算机构登记的账户名称判断;有价证券由具备合法经营资质的托管机构名义持有的,按照该机构登记的实际投资人账户名称判断;(四)股权按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登记和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示的信息判断;(五)其他财产和权利,有登记的,按照登记机构的登记判断;无登记的,按照合同等证明财产权属或者权利人的证据判断。案外人依据另案生效法律文书提出排除执行异议,该法律文书认定的执行标的权利人与依照前款规定得出的判断不一致的,依照本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处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