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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0102刑初1018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严跃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严跃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102刑初1018号公诉机关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严跃,男,1958年6月28日出生于贵州省贵阳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2012年因犯贩卖毒品被判处有期徒刑6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3年2月13日刑满释放。2017年5月24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2日被逮捕,现押于贵阳市南明区看守所。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以南检公诉刑诉[2017]9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严跃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8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年8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永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严跃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5月23日18时许,被告人严跃与购毒人员夏某通过电话联系,双方约定在贵阳市南明区玉田坝南明区党校附近,由严跃以人民币300元价格将1小包毒品海洛因贩卖给夏某。随后严跃来到约定地点进行毒品交易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公安人员当场查获严跃贩卖给夏某的一包黑色塑料包装的海洛因(经称量,净重0.32克),经鉴定确系毒品海洛因且上交。上述事实,被告人严跃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严跃户籍信息,前科刑事判决书,毒品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毒品扣押及计量记录,毒品收据,毒品照片,夏某某的证人证言,被告人严跃的供述,毒品检验报告,提取封存笔录,取样笔录,毒品称量笔录,扣押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严跃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制,贩卖毒品海洛因0.32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应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严跃曾因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重新犯本罪,系累犯、毒品再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三百五十六条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案发后,严跃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判处被告人严跃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与本院查明的事实及相关法律规定相符,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严跃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24日起至2018年5月23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贾超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陈洁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