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津0110民初6098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张吉亮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吉亮,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10民初6098号原告:张吉亮,男,汉族,无职业,住天津市东丽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钞智博,天津德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0008030615870,住所地天津市河东区十一经路78号万隆太平洋大厦1、19、20层。代表人:李政,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树琴,女,该公司职员。原告张吉亮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吉亮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钞智博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树琴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吉亮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52945元、鉴定评估费2647元、拆解费5290元、施救费400元、财产损失费3922元,合计65204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系保险合同关系。原告为其所有的津H×××××号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及机动车商业保险。保险期间为2016年8月12日至2017年8月11日。2017年5月2日5时5分,该车辆在东丽区××北路与机场大道交口处,因驾驶员操作不当导致车辆失控与路边防撞桶发生碰撞,造成原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管部门认定,原告所有车辆负事故全部责任,后原告已在交管部门主持下向防撞桶的所有权单位进行了赔偿。就本车车损被告拒绝对原告理赔,故原告起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辩称,对本次事故发生的过程及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原告确实在被告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同意在保险合同范围内赔付原告合理损失。当事人就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供评估报告、拆解费、鉴定费票据各一份,拟证明事故发生后,原告委托天津市瀛安行机动车鉴定评估中心对其车辆进行鉴定,经鉴定车损为52945元,花费拆解费5290元、鉴定费2647元。被告对该证据不予认可,认为鉴定价格过高,而且是单方委托,不符合法律程序;拆解费、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合同理赔范围。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评估报告系有车辆评估价格认证资质的第三方作出,来源合法,评估内容真实、客观,能够证明原告车辆的损失情况,且车辆已经维修完毕,各项费用确已实际发生,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予以采信。2、被告提供评估报告书、鉴定费票据各一份,拟证明被告委托天津市腾达天下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对原告车辆损失进行评估鉴定,经鉴定车损为29895元,花费鉴定费896元。原告对该证据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被告委托鉴定之前原告车辆已经维修完毕,被告鉴定时未对车辆进行拆解,鉴定结论不真实。经审查,被告委托鉴定的时间为2017年8月14日,原告车辆在此之前已维修完毕,本案于2017年8月1日立案,被告未提供拆解费票据,无法证明对原告车辆进行了拆解,故本院对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不予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7月11日,原告张吉亮为其所有的津H×××××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期间自2016年8月12日至2017年8月11日。2017年5月2日凌晨5时5分,驾驶员张书盛驾驶原告上述车辆行驶至东丽区天津机场北路与机场大道交口处,因操作不当导致车辆失控与路边防撞桶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路边防撞桶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管部门认定,驾驶员张书盛负事故全部责任。2017年5月26日,在交警主持下,原告赔偿防撞桶所有权人天津市东丽区如通交通设施经营部损失3922元。2017年6月19日,原告委托天津市瀛安行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对事故车辆损失进行评估,后该公司出具报告书认定,原告车辆损失价格为52945元。为此,原告支付维修费52945元、评估费2647元、拆解费5290元,施救费400元。因双方对赔偿问题未达成一致意见,原告于2017年8月1日来院诉讼。另查明,2017年8月14日,被告委托天津市腾达天下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对原告车辆损失进行了评估鉴定,经鉴定原告车损为29895元。庭审中,双方就赔偿问题再次调解未果,被告遂申请对原告车辆车损重新进行鉴定,原告不同意被告重新鉴定的申请。本院经咨询鉴定机构,鉴定机构回复称原告车辆已维修完毕,现不具备重新鉴定的条件。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有效成立的合同对缔约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原告车辆在保险合同的有效期内发生了交通事故,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被告应承担向原告赔付保险金的责任。关于原告的合理损失:1、原告车损52945元,原告提供了评估报告、修理费票据,证明车辆的损失价格,且该费用原告已经实际支出,故对车辆损失数额为52945元,本院予以确认;2、拆解费5290元、鉴定评估费2647元,该项费用属于为确定和查明保险标的损失所应支付的必要、合理的费用,原告同时提供了相应票据予以证实,被告应当赔付;3、施救费400元属于保险理赔范围,且被告同意赔付,本院准许;4、其他财产损失3922元,该费用原告已赔付,系原告实际损失。以上原告车辆损失共计65204元,被告应予赔付。原告的诉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张吉亮保险理赔款共计65204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30元,减半收取计715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俊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吴伟本裁定所依据的相关法律、法规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七条: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应当尽力采取必要的措施,防止或者减少损失。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物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保险人所承担的费用数额在保险标的损失赔偿金额以外另行计算,最高不超过保险金额的数额。三、《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