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102民初4502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原告南京朗驰集团天润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出租车分公司与被告盛海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京朗驰集团天润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出租车分公司,盛海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102民初4502号原告:南京朗驰集团天润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出租车分公司,住所地南京市秦淮区石门坎镇联合村141号。负责人:王辉,该分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华明,男,该分公司驾驶员。被告:盛海军,男,1987年6月14日生,汉族,户籍在山东省菏泽市成武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市分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道碑街139号。负责人:王保清,该分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棚,男,该分公司员工。原告南京朗驰集团天润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出租车分公司(以下简称天润出租车分公司)与被告盛海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菏泽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华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盛海军、人保菏泽市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天润出租车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维修费9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的驾驶员朱华明于2016年7月19日驾驶苏A×××××号出租车沿南京市珠江路由西向东正常行驶至珠江路与黄埔路十字路口时,被告盛海军驾驶鲁R×××××小型轿车撞坏朱华明驾驶的出租车右侧车门,造成该车损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盛海军负事故全部责任,朱华明无责任。被告盛海军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被告人保菏泽市分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但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1.鲁R×××××小型轿车在被告人保菏泽市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该案属于保险责任;2.被告人保菏泽市分公司在事故发生后已根据事故情况向被告盛海军支付了相应赔款,保险责任已履行完毕,本次诉讼不应将人保菏泽市分公司列为被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19日0时30分,原告的驾驶员朱华明驾驶苏A×××××号出租车与被告盛海军驾驶的鲁R×××××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事故,盛海军负事故全部责任,朱华明无责任。案涉苏A×××××号出租车登记的所有人为天润出租车分公司,使用性质为营运,由朱华明承包经营。该车于事故发生后被送至南京市××区海优鹏汽车维修中心进行维修,原告共计支付车辆维修费900元。案涉鲁R×××××号小型轿车登记的所有人为被告盛海军,该车在被告人保菏泽市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案涉事故发生后,被告人保菏泽市分公司对苏A×××××号出租车确定车辆损失为900元,被告人保菏泽市分公司已将该车辆损失费用支付给了被告盛海军。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车辆维修费发票、本院开庭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依法承担侵权责任。被告盛海军驾驶机动车与朱华明驾驶的机动车发生碰撞,交警部门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盛海军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被告对该事故认定书均未提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案涉鲁R×××××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人保菏泽市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被告人保菏泽市分公司应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和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或不属于交强险赔偿限额和范围的损失,应由被告盛海军承担赔偿责任。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本案事故发生后,被告盛海军未履行赔偿原告车辆损失的义务,此种情况下被告人保菏泽市分公司不得向被告盛海军赔偿保险金,其向被告盛海军赔偿保险金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相关规定,人保菏泽市分公司仍负有向原告天润出租车分公司赔偿保险金的义务,故人保菏泽市分公司称其保险责任已履行完毕,不应将其列为本案被告的抗辩,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赔偿原告南京朗驰集团天润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出租车分公司车辆维修费9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公告费(据实结算),由被告盛海军负担(该款原告已预交,被告盛海军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将此款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查宣东人民陪审员 杜华保人民陪审员 王浴江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见习书记员 李丽红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