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429民初4855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11-09
案件名称
王和、高令德等与宁城县存金沟乡芦家店村民委员会、张树臣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宁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1,高某1,王某2,高某2,宁城县存金沟乡芦家店村民委员会,张某
案由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宁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内0429民初4855号原告:王某1,男,1958年8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宁城县。原告:高某1,男,1937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宁城县。原告:王某2,男,1939年6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宁城县。原告:高某2,男,1970年2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宁城县。四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某,内蒙古大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宁城县存金沟乡芦家店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王某3,系村主任。被告:张某,男,1975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宁城县。本院在审理原告王某1、高某1、王某2、高某2与被告宁城县存金沟乡芦家店村民委员会、张某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7年8月2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已”证据不足”撤回起诉,不违反法律规定,不损害他人利益,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王某1、高某1、王某2、高某2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邮寄费44元,原告自愿负担。审判员 李伟峰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温大伟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