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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2801民初1061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李德明与王宁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恩施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恩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德明,王宁

案由

债权转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恩施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2801民初1061号原告:李德明,男,生于1957年9月12日,汉族,湖北省恩施市人,住湖北省恩施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毛承锋,湖北中利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尤军,湖北中利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王宁,男,生于1976年3月16日,汉族,江苏省靖江市人,住江苏省靖江市,现住宣恩县,原告李德明与被告王宁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8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德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毛承锋、尤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宁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德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借款7,500元,并按月利率2%支付自2015年6月17日起至偿清之日止的利息;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保全担保费、公告费等一切诉讼相关费用。事实与理由:2015年3月13日,被告与案外人骆刚签订《借款协议》,约定:借款期限自2015年3月13日至2016年3月13日止,分12期偿还,即每月13日还款1,083.29元。《借款协议》签订后,案外人骆刚依照约定向被告发放借款10,000元。2015年6月15日,案外人骆刚与原告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并于2016年3月27日将案涉债权转让事实告知被告王宁。2016年12月6日,原告与案外人骆刚共同将债权转让的事实再次以书面的形式告知于被告。嗣后,被告按照协议偿还借款本息三期,共偿还借款本息3,249.87元(本金2,500元、利息749.88元)尚欠借款本金7,500元至今未偿还。故,原告具状起诉。被告王宁未予答辩。原告李德明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借款服务申请表原件、借款协议原件、还款事项提醒函原件、银行转账流水原件各一份;询问笔录复印件、债权转让协议原件、韵达快递单原件、授权委托书复印件、债权转让通知原件各一份。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其来源形式合法,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被告王宁未提交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3月9日,被告向案外人骆刚书面申请贷款。2015年3月16日,被告与案外人骆刚签订《借款协议》,载明:借款金额12,218.08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3月13日起至2016年3月13日止,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即每月还款金额为1,083.29元,分12期还清,每月13日为还款日,逾期还款的违约金按当月应还本息的10%计算,罚息每日按当月应还本息的0.05%收取。同时约定出借人可以根据自己的意愿随时将案涉债权对外转让,被告对此明知,并视为已通知。合同签订后,出借人骆刚于2015年3月16日向被告指定的其个人账户62×××06转账支付了借款10,000元。2015年6月15日,骆刚与原告李德明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约定将案涉债权转让给原告李德明。双方以书面《借款催收及债权转让通知函》形式将债权转让一事书面通知了被告,该函载明:“每月还款日为16日,从借款至今,您已还款至2015年6月”。嗣后,被告未偿还借款及支付利息。故原告具状起诉,请求支持其诉讼请求。审理中,原告称案涉债权转让前,被告按照其与案外人骆刚签订的《借款协议》约定,向案外人骆刚偿还了1、2、3期应还款额(即每期应还款额为1,083.29元),按照“先息后本”的原则折算,被告实际偿还借款2,500元、利息749.88元(月利率为2.5%、利息截止日期为2015年6月16日),尚下欠借款7,500元及其自2015年6月17日起的利息。本院认为,案外人骆刚与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合法,债权人骆刚将其对被告的剩余债权全部转让给原告,并通知了被告,该转让行为合法有效。自通知之日起,受让人李德明即取得对被告的案涉债权,被告即负有按约定向原告偿还案涉债务的义务。审理中,原告自认被告向案外人骆刚偿还了借款2,500元,并将利息支付至2015年6月16日,系原告的真实意思表示,不损害被告利益,本院予以确认。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下欠借款7,500元,支付自2015年6月17日起至偿清借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保全费、保全担保费、律师费,未举证证实,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不影响本院在查清案件事实的基础上依法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宁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李德明借款7,500元,并按照月利率2%支付自2015年6月17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二、驳回原告李德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案件受理费5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650元,由被告王宁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收款人: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恩施开发区支行,账号17×××04(特别提示:用途栏务必注明系某某上诉案诉讼费并将汇款凭证及联系电话提交本院或邮寄至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一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 朱 晖审判员 郭韶华审判员 谭远双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尹 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