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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兵1001民初591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11-22

案件名称

单辉与赵疆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北屯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单辉,赵疆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

全文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北屯垦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兵1001民初591号原告:单辉,男,1969年4月22日出生,汉族,住北屯市。被告:赵疆,男,1975年12月31日出生,汉族。原告单辉与被告赵疆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单辉、被告赵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单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850000元;2.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赵疆因修建厂房急需资金为由向原告提出借款,原告于2014年3月以银行转账方式向原告提供借款200000元,于2014年7月以银行转账方式向原告提供借款100000元,于2014年11月以银行转账方式向原告提供借款550000元。2014年12月10日,被告就上述三笔借款向原告出具总借条一张,该借款850000元至今未付,原告多次催要无果,故提起诉讼。被告赵疆承认原告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但称现在无偿还能力。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疆于本判决生效后六十日内向原告单辉偿还借款本金85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300元,减半收取61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赵疆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十师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李瑾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记员刘天宇1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