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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202民初2255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09-22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南支行与李焕芳、张广营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南支行,李焕芳,张广营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202民初2255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南支行,住所地青岛市市南区香港中路75号。主要负责人:张文波,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毕桢学,北京大成(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泽龙,北京大成(青岛)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李焕芳,女,1981年2月26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诸城市。被告:张广营,男,1979年4月22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临朐县。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南支行(以下简称农业银行市南支行)诉被告李焕芳、张广营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8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业银行市南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毕桢学、刘泽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焕芳、张广营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业银行市南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李焕芳、张广营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34917.27元、利息及罚息和复利合计6856.61元(截至2017年4月5日)及至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和复利;2.判令原告对李焕芳名下位于青岛市市北区(原四方区)商邱路X号X单元XXX户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事实与理由:2013年8月29日,原告与李焕芳签订《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约定贷款48万元,贷款期限240个月。李焕芳自愿以其名下位于青岛市市北区(原四方区)商邱路X号X单元XXX户房产抵押给原告,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张广营与李焕芳系夫妻关系。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放款义务,但被告未按期还款,构成违约。被告李焕芳、张广营未出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农业银行市南支行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经本院审查,均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8月29日,农业银行市南支行与李焕芳签订《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约定李焕芳向农业银行市南支行借款48万元,借款用途购买房产,借款期限240个月,借款利率以借款发放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下浮5%,遇基准利率调整时,按照合同约定的利率浮动幅度确定新的利率,在次年1月1日起调整。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合同还约定,对借款逾期的,应按约定利率上浮50%计收逾期罚息,并对借款期内产生的应付未付利息,在借款期内按合同约定利率计收复利,自借款到期之日起按逾期借款利率计收复利,逾期借款的应付未付利息,按逾期借款利率计收复利。合同同时约定,借款人未按约定按期足额偿还借款的,贷款人有权提前收回已发放的借款,有权提前行使担保权。李焕芳以本案借款购买的位于青岛市市北区(原四方区)商邱路X号X单元XXX户房产为本案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双方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抵押权证号:青房地权市他字第2013107835号。截至2017年4月5日,李焕芳尚欠农业银行市南支行借款本金434917.27元,利息、罚息及复利合计6856.61元。另查明,张广营与李焕芳系夫妻关系。双方于XXXX年XX月XX日登记结婚。本院认为,当事人有义务履行自己签订的合法有效的合同。本案农业银行市南支行与李焕芳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农业银行市南支行依约放款后,李焕芳未依约履行按期还款的义务,已经构成违约。农业银行市南支行有权按照合同约定主张合同项下的全部借款本金及相应的利息、罚息和复利。李焕芳以其名下房产为本案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农业银行市南支行对抵押财产依法享有优先受偿权。张广营与李焕芳系夫妻关系,该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用于购置住房,故张广营应与李焕芳承担本案共同还款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规定,判决如下:一、李焕芳、张广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南支行偿还借款本金434917.27元、利息及罚息和复利合计6856.61元(利息、罚息和复利计算至2017年4月5日,之后的利息、罚息和复利按照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南支行对李焕芳名下位于青岛市市北区(原四方区)商邱路X号X单元XXX户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有权以抵押房产折价或以拍卖、变卖抵押房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927元、申请费292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11447元,由李焕芳、张广营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曹恩华人民陪审员  王晓菊人民陪审员  宋爱丽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庄晓婷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