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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222民初3497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10-27

案件名称

张宗礼、张宗成等与丁兴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宗礼,张宗成,丁兴争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太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222民初3497号原告:张宗礼,男,1959年3月12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太和县。原告:张宗成,男,1965年3月2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太和旧县。上述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超,安徽炎黄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述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明明,安徽炎黄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丁兴争,男,1984年3月2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太和县。原告张宗礼、张宗成诉被告丁兴争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沈怡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7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宗礼、张宗成的委托代理人李超、王明明,被告丁兴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丁兴争申请并经本院准许,证人范某出庭作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宗礼、张宗成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如下: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张宗礼医药费、误工费、营养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共计18278.05元;2、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张宗成医药费、误工费、营养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共计8593.04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3月18日21时,原告与被告在太和县城关镇团结东路民族中学对面单县羊肉汤店内因琐事发生争执,被告将原告打伤后,原告被送往太和县第五人民医院进行救治,后经阜阳市公安局和太和县公安局分别鉴定,两原告均为轻微伤,张宗礼住院22天,花费医药费7271.25元,张宗成住院7天,花费医药费3727.24元。被告没有对原告进行补偿,也没有赔礼道歉。丁兴争辩称,原告诉称不实,原告在太和县公安局鉴定的是轻伤二级,但是阜阳市公安局给原告鉴定的是轻微伤,故太和县公安局给原告的鉴定,原告造假的,故我认为原告的轻微伤也是造假的。原告的轻微伤不存在,引起纠纷是原告张宗礼先骂我,并且张宗礼先动手打我的,对原告的轻微伤不是我造成的,我不应当对原告进行赔偿。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3月18日21时许,在太和县城关镇团结东路民族中学对面单县羊肉汤店内,被告和单县羊肉汤老板范某、张宗成等人赌博,张宗礼在那观看,张宗礼和丁兴争发生纠纷后引发相互殴打。张宗礼的脸部、鼻子等处受伤,被送往太和县第五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22天,花费6483.25元,诊断为左侧8、9肋骨骨折,左侧上颌骨鼻前棘骨折,头面部软组织损伤。2016年4月6日太和县公安局刑事科学室鉴定张宗礼人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为此,丁兴争被刑事拘留十一日。2017年2月28日阜阳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张宗礼上颌骨额突骨折、左侧第7肋骨骨折,张宗礼人体损伤程度为轻微伤。2017年3月24日太和县公安局对丁兴争作出太公(城北)行罚决字[2017]67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丁兴争处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500元的行政处罚,因丁兴争已被刑事拘留十一日,对丁兴争的行政拘留应当折抵,行政拘留不予执行。张宗成于2016年3月19日0时住院,住院7天,诊断为右耳软组织裂伤,全身软组织损伤,但张宗成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伤系丁兴争所致。为此,张宗礼、张宗成起诉来院。张宗礼、张宗成系亲兄弟,均系农业家庭户口。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张宗礼和丁兴争发生纠纷后引发相互殴打,此节事实,有公安机关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本院对该事实予以认定。张宗礼与丁兴争发生纠纷引发相互殴打,张宗礼自己也存在一定过错,也应承担部分责任。综合本案具体情况,本院酌情认定丁兴争应对张宗礼的合理损失承担60%的赔偿责任,张宗礼自行承担40%的责任。张宗礼的合理损失,但不能超出张宗礼的诉讼请求,认定如下:医药费6483.25元,误工费85.2元/天×22天=1874.4元,护理费114.2元/天×22天=2512.4元,营养费30元/天×22天=6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22天=660元,交通费5元/天×22天=110元,合计12300.05元。综上,丁兴争应当赔偿张宗礼损失金额为12300.05元×60%=7380.03元。张宗成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伤是丁兴争所致,故张宗成要求丁兴争赔偿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丁兴争辩称张宗礼的轻微伤是张宗礼造假且不是其造成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丁兴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张宗礼人民币7380.03元。二、驳回原告张宗礼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张宗成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72元,减半收取236元,由张宗礼、张宗成负担211元,丁兴争负担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沈 怡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常莎莎附本判决所引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