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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枣民一终字第394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张勇、陈雪芬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枣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勇,陈雪芬,管怀然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枣民一终字第39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勇,男,1962年9月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枣庄市市中区。上诉人(原审被告):陈雪芬,女,1973年1月28日出生,汉族,系张勇之妻,住山东省枣庄市市中区。二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建磊,山东明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管怀然,男,1956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枣庄市市中区。委托诉讼代理人:侯志然、李昊,山东鼎赢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张勇、陈雪芬因与被上诉人管怀然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法院(2014)市中民初字第32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勇、陈雪芬上诉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撤销山东省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法院(2014)市中民初字第3214号民事判决,并依法改判驳回管怀然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2.本案的一、二审诉讼费用由管怀然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对管怀然没有履行证明的20万元,一审法院予以认定严重违反《合同法》的有关规定,对该部分借款从事实上不能认定,从法律应当予以驳回。管怀然主张的2010年5月14日的150万元借款,管怀然仅提供了130万元的履行凭证,剩余20万元借款没有提供任何的履行证据。二、一审法院对张勇、陈雪芬向管怀然出借的款项不予认定,没有任何的法律依据。1.2013年8月15日陈雪芬通过中国银行向管怀然出借32090元。2.2013年7月6日陈雪芬通过中国银行向管怀然出借400500元。3.2013年5月17日陈雪芬通过中国银行向管怀然出借52524.09元。4.2013年6月20日经双方对账,管怀然欠张勇、陈雪芬236867.93元。以上欠款均有相关的证据予以证明,而一审法院没有对上述欠款予以认定,没有任何法律依据。假设一审法院不予认定管怀然的上述欠款,其应当查明上述款项的转账行为发生的原因,而一审法院在没有查明相关事实的情况下,直接不予认定显然是不符合逻辑的。张勇、陈雪芬不可能无缘无故的给管怀然转账汇款,综合全案情况可以看出,该转账汇款行为,要么是向管怀然出借款项;要么若是张勇、陈雪芬欠管怀然款项的话,张勇、陈雪芬是偿还借款的行为。但无论是出借款项还是偿还借款,一审法院都应当对该款项进行抵销。四、一审法院对张勇、陈雪芬替管怀然支付购车款140万元不予认定,也没有法律依据。债的抵销中的债,是一般概念意义上的债,其包括侵权之债、无因管理之债、不当得利之债以及合同之债。也就凡是可以冲抵的债,不论其债的发生原因是什么,都能进行抵销。这样不仅符合债的本质,而且也节省司法资源,减少当事人的诉累,一审法院以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之债为由,不予抵销是违反法律的基本精神的。五、从逻辑上看,张勇、陈雪芬在2012年后不再欠管怀然的任何款项。根据一般的逻辑推理规则,从双方当事人所举证据看,管怀然的出借行为均发生在2010年5月14日之前,而张勇、陈雪芬向管怀然的出借行为均发生在2012年1月12日之后。若在2012年1月时,张勇、陈雪芬仍然尚欠管怀然的借款,管怀然在2012年1月12日之后,从张勇、陈雪芬处取得款项,均没有必要再出具借条,其仅出具收条即可;管怀然更不需要在2013年6月20日出具欠张勇、陈雪芬236867.93元的对账单。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违反基本的逻辑推理规则,事实认定不清,法律适用错误,根据《民法通则》、《合同法》、《民事诉讼法》及相关法律规定,张勇、陈雪芬特提出上述请求,请求法院予以支持。补充:一、张勇、陈雪芬与管怀然之间实际是合伙关系,至2011年后,双方之间的该400万元借款,即已不存在,当时双方口头约定管怀然将该400万元作为投资款项,与张勇、陈雪芬共同投资在青海木里镇的一项煤炭开采工程,双方即已不存在民间借贷关系。二、一审法院程序违法。在本案中,当事人相同,法律关系相同且诉讼标的额超过300万元,根据原民诉法的相关规定,本案应由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审理,一审法院在没有管辖权的情况下审理本案,违反关于级别管辖的规定。管怀然辩称,一、本案张勇、陈雪芬在上诉状中载明的事实理由不成立,对此上诉请求不应得到法院的支持。二、本案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而且也不存在审理程序违法情形。三、作为张勇、陈雪芬陈述了合伙关系,与本案民间借贷不是同一诉讼标的,与本案无关。综上,二审法院依法应驳回张勇、陈雪芬的上诉请求。管怀然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判令张勇、陈雪芬偿还借款150万元及利息(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自起诉之日2014年12月5日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诉讼费、保全费由张勇、陈雪芬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张勇、陈雪芬系夫妻关系。2010年5月14日,张勇向管怀然出具借条一张,具体内容为今借管怀然现金壹佰伍拾万元整。上述借款张勇、陈雪芬一直未予偿还。2014年1月2日,管怀然向张勇借现金10000元;2014年1月7日,管怀然借张勇银行承兑汇票100万元;2013年3月,管怀然欠张勇现金24万元;2013年12月20日,管怀然向张勇借款100000元;2014年1月21日,管怀然向张勇借款18000元,管怀然共计向张勇借款136.8万元。一审法院认为,张勇向管怀然借款150万元,有借条及转账凭证予以佐证,管怀然与张勇借贷法律关系明确,张勇一直未履行还款义务,管怀然请求张勇偿还该借款,予以支持;同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一款“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因借款发生于陈雪芬、张勇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陈雪芬、张勇均有义务偿还上述借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九条“当事人互负到期债务,该债务的标的物的种类、品质相同的,任何一方可以将自己的债务与对方的债务抵销,但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合同性质不得抵销的除外。”本案中,张勇、管怀然互负到期债务,属于依法可抵销范围,管怀然请求陈雪芬、张勇偿还借款本金150万元,抵销管怀然欠陈雪芬、张勇借款本金136.8万元,陈雪芬、张勇还应偿还管怀然借款本金13.2万元。陈雪芬、张勇辩称,双方在2011年底已经将有效的债权债务转化为合伙投资,管怀然对此予以否认,且与本案审理的借贷纠纷不属同一法律关系,陈雪芬、张勇可另行主张权利。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九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被告张勇、陈雪芬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管怀然借款本金13.2万元及利息(具体数额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起诉之日2014年12月15日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30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共计23300元,由原告管怀然负担诉讼费15360元,由被告张勇、陈雪芬负担诉讼费及保全费7940元。本院二审期间,张勇、陈雪芬向本院提交如下新的证据:证据一,管怀然出具的借款凭证以及签字审批支付给工人的工资及其他费用。来源于管怀然向张勇、陈雪芬出具的。证明:陈雪芬、张勇与管怀然之间是合伙关系,并不是借贷关系。若是借贷关系,其对相关工人工资及其他补助款项没有审批权。若管怀然认为不是合伙关系,其审批及支走的款项应当认定属于其个人借款。第一张借条为33500元,2014年8月26日。第二张是10万元,2013年6月20日。第三张是2014年元月14日,112050元。证据二,陈雪芬、张勇为管怀然购买的6台宽体车,支付首付款140万中的120万的转账凭证,来源于中国农业银行三江分理处,2012年1月11日,还有2012年1月13日及2012年1月21日,与一审提交的卓越公司出具的证明收据以及购车合同可以相互印证。管怀然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首先,上述证据不是新证据,而且也没有按法院要求的举证期间进行举证,证据失权;其次,根据借条载明的事实与本案无关。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属于民间借贷纠纷,公民之间真实合法有效的民间借贷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管怀然与张勇之间借贷关系明确,并且有张勇出具给管怀然的借条予以证实,结合管怀然提供的银行支付凭证等证据,能够证实管怀然与张勇之间存在真实合法有效的民间借贷关系,张勇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知悉出具借条内容的法律后果,对其具有法律约束力,张勇、陈雪芬主张管怀然部分款项未予实际支付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张勇、陈雪芬主张双方之间的借款已经转化为合伙投资款项及替管怀然支付其他款项,管怀然不予认可,且与本案审理的借贷纠纷不属同一法律关系,陈雪芬、张勇可另行主张权利,一审法院对此处理并无不当,张勇、陈雪芬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张勇、陈雪芬本案所主张陈雪芬向管怀然账户支付的款项,管怀然不认可系涉案借款的还款,张勇、陈雪芬向法庭提交的唯一证据是银行存款凭证,既无书面还款协议,也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仅能证明诉讼双方存在资金流转,但该资金流转属于何种性质处于不确定状态,存在多种可能性,因为基于买卖、交付货款及借用账户等原因而给另一方转账的情形是客观存在的,同时,管怀然亦提供证据证实其与张勇之间还存在其他经济纠纷,因此,张勇、陈雪芬无法证实上述款项系张勇、陈雪芬向管怀然支付本借款的还款,一审法院不予认定并无不当,张勇、陈雪芬主张上述款项应予折抵借款,未提供充分有效证据予以证明,其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对于上述款项支付问题,张勇、陈雪芬可另行处理。关于一审法院审理程序问题,张勇向管怀然分别出具借条,管怀然据此予以起诉,张勇、陈雪芬一审亦未提出异议,张勇、陈雪芬未提供证据证实上述情况存在违反法律规定之情形,其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张勇、陈雪芬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940元由上诉人张勇、陈雪芬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崔兆军审判员  李政远审判员  李 帅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马馥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