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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221民初447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09-25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吉县支行与吕少华、王守金、张柯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吉县支行,吕少华,王守金,张柯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永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221民初447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吉县支行(以下简称永吉农行),住所吉林省永吉县。法定代表人:史航,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海茶,永吉农行万昌支行客户经理。被告:吕少华,男,汉族,农民,住吉林省永吉县。被告:王守金,男,汉族,农民,住吉林省永吉县。被告:张柯,男,汉族,农民,住吉林省永吉县。原告永吉农行与被告吕少华、王守金、张柯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永吉农行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海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吕少华、王守金、张柯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永吉农行诉称:2008年12月27日,吕少华在永吉农行贷款30000.00元,执行利率6.90300%,约定2009年12月26日还款,王守金与张柯为吕少华担保。逾期,吕少华偿还了贷款本金,但利息8715.74元拖欠至今。王守金与张柯未履行保证义务。永吉农行因故提出上述诉请。吕少华、王守金、张柯未作答辩。永吉农行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证明与3名被告之间签订借款合同和担保合同的事实;2.记账凭证1份,证明永吉农行向吕少华发放贷款30000.00元,合同已履行的事实;3.利息计算依据,证明利息数额是依据合同约定计算出的数据;4.永吉县万昌镇花家村村民委员会书面证明3份,证明吕少华、王守金、张柯下落不明的事实。5.永吉农行自认吕少华偿还本金23956.95元,尾欠6043.05元及利息2672.69元(利息计算至2013年9月20日,以后利息计算到实际给付之日利随本清),经审查,永吉农行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对本案具有证明力,本院应予采信。通过上述证据,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08年12月27日,吕少华在永吉农行贷款30000.00元,执行利率6.90300%,约定2009年12月26日还款,王守金与张柯为吕少华担保,最高额33000.00元。逾期,吕少华偿还了23956.95元贷款本金,余款6043.05元及计算至2013年9月20日之间的利息2672.69元未偿还,王守金与张柯未履行余下欠款本金及利息的保证义务。本院认为,吕少华与永吉农行系金融借款合同关系。合同履行后,吕少华逾期未能全部偿还贷款款,构成违约,保证人王守金、张柯未能履行给付尾欠款及利息的保证义务,亦构成违约。吕少华负有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法律责任,王守金、张柯对永吉农行在约定的最高额33000.00元限额内负有保证义务。吕少华逾期未还款,其逾期利息应按照约定的利率加收50%计付,该约定未超过法律规定的利息上限,本院应予准许。吕少华、王守金、张柯拒不出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相关权利。综上所述,永吉农行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吕少华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6043.05元及2013年9月20日之前的利息2672.69元,合计8715.74元,并按照合同约定利率标准支付2013年9月21日以后的利息至还清借款本金之日止;二、王守金、张柯对上述欠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向原告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吕少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永生代理审判员  王志刚人民陪审员  王 录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朴春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