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2901刑初359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8-05-29
案件名称
雷宗权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大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雷宗权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大理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云2901刑初359号公诉机关云南省大理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雷宗权,男,1989年10月8日出生于云南省盐津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家住云南省昭通市盐津县。曾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12月11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2016年9月2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7年6月9日被大理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大理市看守所。大理市人民检察院以大检刑检刑诉〔2017〕3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雷宗权犯盗窃罪,于2017年8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8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理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凤飞、苏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雷宗权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大理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6月6日15时许,被告人雷宗权将被害人黄某停放在大理经济开发区天井村175号门口的一辆黑色立马牌电动车盗走。经价格认定,被盗电动车价值人民币1850元。2017年6月6日16时08分,大理市公安局110指挥中心接黄某报警,称其停放在开发区天井村175号门前的黑色立马牌电动自行车被盗。大理市公安局于同日对该案立案侦查。2017年6月19日10时许,民警通过技术手段发现该盗窃案嫌疑人藏匿在经济开发区登龙村内,后民警在登龙村一出租房内发现可疑男子雷宗权,并将其带回派出所询问。归案后被告人雷宗权对其犯罪事实供认不讳。经查,被盗电动车已被被告人雷宗权销赃。上述事实,被告人雷宗权在庭审中均无异议,且有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报案单、抓获经过、被害人的陈述、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现场平面图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价格认定结论书、情况说明、被告人的户口证明及前科材料、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雷宗权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价值人民币1850元的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可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雷宗权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人雷宗权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价值人民币1850元的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雷宗权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雷宗权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综合考虑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雷宗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6月9日起至2018年3月8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二、违法所得继续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蒋晓云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高静茹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除外。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条、第六十九条规定外,为六个月以上十五年以下。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