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2201民初3667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兴安盟建鑫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窦立明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兰浩特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兰浩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兴安盟建鑫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窦立明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乌兰浩特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2201民初3667号原告:兴安盟建鑫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顾福华,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逄娜,女,汉族,1971年10月27日生,瑞居二小区项目经理。被告:窦立明,男,其他身份不详,瑞居二号小区10-4-202业主。原告兴安盟建鑫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被告窦立明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兴安盟建鑫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逄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窦立明经本院传票送达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兴安盟建鑫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截止2016年12月31日拖欠的原告的物业服务费4461.00元及滞纳金8030.00元,共计1249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为兴安盟建鑫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被告系该小区业主,其享受原告提供的物业服务,但没有及时向原告缴纳物业费。自2014年7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累计拖欠的物业管理费4461.00元及滞纳金8030.00元,共计12490.00元,经原告多次索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被告窦立明未到庭亦未进行答辩。原告兴安盟建鑫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举证如下:1、营业执照一份,证明原告公司主体资格、资质、真实合法有效;2、收费许可证一份,证明物业公司为该小区提供了全方位的物业服务,并经政府管理机关核准符合一级物业服务标准,收取的物业费的行为和标准属于合法,正当;3、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一份及物业服务合同一份,均证明收费标准及其他标准的约定事项符合法律规定;4、兴安盟瑞居二号小区业主委员会出示的证明一份,证明小区业主入住以来,我物业公司一直在此小区服务,期间没有间断过;5、物业服务费催缴通知单一份,证明物业曾催促被告缴纳物业费,但被告迟迟没有缴纳。6、兴安盟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兴安盟住房和城乡建设局99号文件。以上证据因被告窦立明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经审查本院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兴安盟建鑫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2013年4月23日与乌兰浩特市瑞居房地产开分公司签订了前期物业服务合同,收费标准为每平方米0.80元,二次变水每平方米0.10元;2015年2月20日与瑞居二号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了物业服务合同,收费标准为每平方米0.60元,二次供水每平方米0.10元,电梯运行费基础费用为30.00元每户/月,二层为起点,每层递增4.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为瑞居二号小区提供物业服务。被告窦立明系该小区10号楼4单元202室的业主,产权面积126.74平方米。被告于2013年7月1日入户,2014年7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被告一直未支付物业费。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物业管理费4461.00元及滞纳金8030.00元,共计12490.00元。本院认为,原告兴安盟建鑫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乌兰浩特市瑞居房地产开分公司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及与瑞居二号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对原、被告均具有约束力。原告应按约定提供相应的服务,被告应按约定交纳物业服务费。原告主张被告拖欠物业服务费,提供了拖欠物业费明细、物业服务合同等予以证明,被告窦立明未到庭质证,对原告提供的以上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物业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维护。楼道公用电费、车库物业费因在合同中未约定原告亦未提供相应的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兴安盟建鑫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要求被告窦立明给付滞纳金,8030.00元,该诉讼请求过高,本院不予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窦立明给付原告兴安盟建鑫物业管理有限公司2014年7月1日-2015年7月1日物业费1217.00元(126.74平方米×0.80元每平方米×12个月),二次供水费152.00元(126.74平方米×0.10元每平方米×12个月);2015年7月1日-2016年12月31日物业费1369.00元(126.74平方米×0.80元每平方米×18个月),二次供水费228.00元(126.74平方米×0.10元每平方米×18个月),电梯运行费34.00元×18个月=612.00元,共计3578.0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执行。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窦立明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韩树坤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范英志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