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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304民初1062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09-07

案件名称

洛阳兴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王玉峰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洛阳市瀍河回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洛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洛阳兴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王玉峰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洛阳市瀍河回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304民初1062号原告:洛阳兴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涧西区丽春路南侧景春苑小区2-1-005。法定代表人:杨卓普,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孟娟,该公司法律顾问,特别授权。被告:王玉峰,男,汉族,1965年5月24日出生,住河南省洛阳市瀍河回族区,现住洛阳市瀍河回族区。原告洛阳兴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泰物业公司)诉被告王玉峰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洛阳兴泰物业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孟娟,被告王玉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兴泰物业公司诉称:被告王玉峰入住洛阳市九龙苑小区,并于2012年4月14日与原告签订了物业服务协议书,物业公司按照协议规定履行了各项服务措施,付出了巨大的人力、物力、财力,但自被告入住以来以各种理由和借口拖欠各种物业费用。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支付,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立即给付拖欠原告电费、物业管理费、垃圾处理费2896.8元,及其滞纳金10573.2元,共计13470元;2、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王玉峰辩称:1、《前期物业服务协议》无效,原告诉求不成立,应予驳回。钰泰公司把没有经过竣工验收的安置房交付给被告,违反了法律规定。2、原告的诉状错误,本案超过了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2012年4月14日至今原告未向原告下达物业服务通知书。3、原告未依约提供物业服务,当然无权收取相关费用。4、原告违反《物权法》的规定侵犯了业主利益应予以赔偿。5、广大业主因原告未依约履行义务而拒绝缴纳服务费。综上,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被告王玉峰因房屋拆迁获得安置补偿住宅一套,位于钰泰.九龙苑A6#-2-201,建筑面积94.58㎡。2012年4月14日,原、被告签订《前期物业服务协议》一份,约定由原告为被告提供物业服务,并按被告拥有物业的建筑面积收取物业费,多层住宅:0.46元/月/㎡;高层住宅1.1元/月平方米;商业物业1.8元/月/㎡。物业费应于每年1月1日至10日和7月1日至10日缴纳上、下半年的物业服务费。如被告不按约定缴纳,应自逾期之日起按每天5‰缴纳违约金。又查,庭审中原告明确诉求的具体计算依据为:钰泰.九龙苑A6#-2-201,建筑面积94.58㎡,欠费时间从2012年2月28日至2017年6月8日,共计63个月,每月物业费43.98元,垃圾费每月2元,共计2896.8元,违约金按日5‰计算,共计13470元。本院认为:被告王玉峰系洛阳市东新安街钰泰九龙苑A6#-201业主。原告兴泰物业公司与其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符合相关法律、法规和政策,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享受了被告提供的物业服务后,应当依相关规定及时缴纳物业管理费。因双方在服务协议中未明确房屋面积,故按被告提交的《房屋拆迁获得安置补偿协议》中写明的面积来确定。因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追索物业费的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两年,现原告提供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在持续主张权利,故被告提出的原告起诉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的意见,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起诉为2017年7月12日,原告起诉物业费的起算时间为2012年2月28日至2017年6月8日,故应以2017年7月12日往前推两年,故为2015年7月至2017年6月共计24个月的物业费。建筑面积94.58㎡,每平方米每月0.46元,共计1044.16元。因原被告《物业合同》中没有垃圾费的约定,故原告诉求的垃圾费,本院不予处理。关于违约金,双方约定日5‰过高,本院予以调整,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一年期贷款利率自2015年7月12日起计算至被告实际履行之日止。被告提出,经开发商同意已经免去被告物业费,但无证据支持,对此辩解,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出原告服务质量不到位等辩解,虽提供照片等证据,但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故对被告的辩解,本院不予采信。作为业主,在对物业公司的服务有意见的情况下,应当合法合理维权,拒付物业管理费并非是正当维权途径。相反,拒付物业管理费,是对按时支付物业管理费业主的不公平,亦是让物业管理企业资金难以周转,继而使得物业管理服务质量下滑陷入恶性循环。物业公司亦应提供高效服务让业主满意。原、被告应本着互谅互让的原则妥善处理双方之间的纠纷。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玉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洛阳兴泰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物业管理费1044.16元及滞纳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一年期贷款利率自2015年7月12日起计算至被告实际履行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洛阳兴泰物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王玉峰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37元减半收取68.5元,由被告王玉峰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员  陈寿卫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代)书记员  屈 欢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