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0205民初1462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李红与刘长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红,刘长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205民初1462号原告:李红,女,1970年3月2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北区。被告:刘长英,女,1970年8月16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北区。原告李红与被告刘长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长英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00000元及2015年6月1日起至2017年5月30日期间的利息12000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4年9月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2015年6月1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此后几天又从原告处借走100000元。还款日期届满后,被告以各种理由拒不还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刘长英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合法,与案件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以下法律事实:2014年9月1日,原告向被告转账100000元。2015年6月1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认可借到原告200000元,借款期从2015年6月1日至2015年7月1日止,利息为10000元。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追款未果诉至本院,提出如上诉请。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原告对其诉称被告向其借款的事实提供了相关的证据予以证明,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故本院对借款事实予以确认。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本案中,被告在其出具给原告的《借条》中承诺的还款期限已经届满,故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200000元的诉请,符合法律的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还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应予支持,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即月利率2%)为限。本案中,被告在其出具的《借条》中约定的借期内的利息为10000元,即月利率5%(10000元÷200000元),超过了法律保护的最高上限,故被告应以借款本金200000元为基数,从约定的借款期限起始之日即2015年6月1日起,按月利率2%向原告支付至原告主张的2017年5月30日止期间的利息合计96000元(200000元×月利率2%×24个月)。原告诉请利息超出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长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李红借款本金200000元及2015年6月1日至2017年5月30日期间的利息96000元;二、驳回原告李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100元、公告费700元,合计6800元,由原告李红负担457.5元,被告刘长英负担634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高人民陪审员 陈 悦人民陪审员 林雪玉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范振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