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502刑初444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09-25
案件名称
高某甲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聊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甲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502刑初444号公诉机关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高某甲,男,1956年11月15日出生于山东省聊城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地及住址聊城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因本案于2017年7月28日被聊城市公安局东昌府分局刑事拘留。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检察院以聊东昌检公刑诉(2017)4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8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学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20日19时10分许,在聊城市东昌府区,被告人高某甲醉酒驾驶无牌小型轿车沿南湖新城小区北门道路由西向东行驶,与由东向西行驶的被害人卢某驾驶的鲁P×××××号小型轿车发生刮擦,致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经鉴定,高某甲的静脉血中检出乙醇成份,其含量为244.3mg/100ml;鲁P×××××号小型轿车的车辆损失为3515元。经聊城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东昌府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高某甲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高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聊城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东昌府大队出具的《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在逃人员登记表、抓获经过、聊东昌公交认字(2016)第0012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害人卢某的机动车驾驶证,受损鲁P×××××车行驶证,被告人高某甲的户籍证明;被害人卢某的陈述;大名交通事故伤残鉴定中心作出的2016-0188号《酒精检验鉴定报告》、聊城民信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作出的(2016)第0070号《机动车鉴定评估报告书》;聊城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东昌府大队制作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辆,且发生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成立。被告人高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对其依法可从轻处罚。据此,根据被告人高某甲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三十六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高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7月28日起至2017年11月27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本院缴纳。)二、被告人高某甲赔偿被害人卢某经济损失351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10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许成信人民陪审员 王清杰人民陪审员 亢相庆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张 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