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深中法执字第1245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国贸支行与李宗战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国贸支行,李宗战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深中法执字第1245号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国贸支行,住所地:深圳市罗湖区人民南路3002号国贸大厦B座1-3座,组织机构代码:G3477732-4。负责人:吴显明。委托诉讼代理人:闵齐双,广东嘉得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伟,广东嘉得信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执行人:李宗战,男,1972年9月30日生,住所地:广东省英德市。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国贸支行与被执行人李宗战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深圳仲裁委员会[2014]深仲裁字第512号裁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裁决确认:(一)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签订的编号为ABCSZ[2012]5001的《个人担保借款合同》项下贷款提前到期;(二)被申请人偿还申请人剩余贷款本金人民币314670.31元并按合同支付计至偿清之日止的应付未付利息(含罚息和复利),暂计至2013年12月8日的利息(含罚息和复利)为人民币5445.37元;(三)被申请人补偿申请人因本案仲裁而发生的律师费损失人民币12603元;(四)本案的仲裁费用人民币15204元由被申请人承担,该费用申请人已预交,被申请人径付申请人;(五)申请人依法可行使抵押权并从处置该抵押物(深圳市宝安区松岗镇松明大道红星花园A栋406房)所得的价款中优先受偿上述款项。由于被执行人没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于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请求强制被执行人偿还本金人民币314670.31元及利息等,本院于2014年8月12日依法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查实被执行人名下位于深圳市宝安区××松明大道××花园××房系本案抵押物,该房产被另案【(2015)深中法执恢字第233号】查封。本院因此在该案中对上述房产进行评估。被执行人在房产评估期间向申请执行人偿还了本案全部债务本息合计人民币378818.68元。申请执行人据此于2017年8月22日向本院申请结案。本案执行费人民币5582.28元由被执行人交纳。本院认为,深圳仲裁委员会[2014]深仲裁字第512号裁决书确定的内容已经全部执行完毕,申请执行人基于执行依据的权利全部得到了实现,本案依法予以执行结案。申请执行费人民币5582.28元由被执行人负担,已由被执行人交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08条第(1)项规定,裁定如下:深圳仲裁委员会[2014]深仲裁字第512号裁决书执行完毕,本案予以结案。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马莹莹审判员 杜佳鑫审判员 杨雁楷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邓 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