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8民终2163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孙耀元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射阳县支公司、陈佳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射阳县支公司,孙耀元,陈佳佳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8民终216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射阳县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射阳县合德镇解放路58号。主要负责人:周云峰,该支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榕青,江苏盐海中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耀元,男,汉族,1942年10月11日出生,住江苏省涟水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小雨,男,汉族,1969年5月18日出生,住江苏省涟水县。原审被告:陈佳佳,男,汉族,1987年3月1日出生,住江苏省射阳县。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射阳县支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中国人寿射阳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孙耀元、原审被告陈佳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涟水县人民法院(2016)苏0826民初84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中国人寿射阳公司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判决误工费不当。被上诉人受伤时已经74岁,根据相关规定已经无误工期限,且鉴定意见明确被上诉人无误工期限。2、被上诉人因鉴定时内固定在位,故其不应当构成伤残。孙耀元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孙耀元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原审被告赔偿孙耀元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1、医疗费18649.63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250元;3、营养费1800元;4、护理费87200元;5、误工费12000元;6、残疾赔偿金10563.6;7、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8、交通费20元;9、修理费及拖车费680元;10、鉴定费171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7月24日清晨6时30分许,陈佳佳驾驶其所有的苏J×××××号轻型自卸货车,沿涟水县五港镇港南村东西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与南北水泥路交叉路口处时,因路口未减速,未让右侧来车先行,与沿南边水泥由北向南行驶由孙耀元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碰撞,致孙耀元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涟水县公安局认定,陈佳佳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孙耀元无责任。另陈佳佳驾驶的苏J×××××号轻型自卸货车在中国人寿射阳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50万元,含不计免赔条款)。孙耀元伤后在涟水县五港中心卫生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全身多处软组织伤,左双踝骨折,共计花医疗费18649.63元。陈佳佳为孙耀元垫付4877元。孙耀元伤情经涟水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结论为:1、被鉴定人孙耀元本次事故致左下肢丧失功能超过10%,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孙耀元本次事故治疗期间无误工期限;护理期限90日,营养期限60日为宜,花鉴定费1710元。一审法院另查明,孙耀元伤前居住在农村,身体××平时以自己劳力种植粮食和蔬菜为业。一审法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他人身体致人受伤的,依法应当赔偿医药费等费用。在该起事故中,孙耀元无责任,陈佳佳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公安机关作出的责任认定,双方均不表异议,一审法院亦予以认可,故孙耀元的损失应当由陈佳佳全部赔偿。又因苏J×××××号轻型自卸货车在中国人寿射阳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故孙耀元的损失由中国人寿射阳公司在交强险内先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再在三责险内承担。对孙耀元主张误工费及误工期限,虽然孙耀元受伤时74岁,但其身体××尚能以劳力进行粮食及蔬菜种植经营,由于陈佳佳的侵权行为,导致孙耀元十级伤残,客观上造成了孙耀元的误工损失。孙耀元主张按农村居民标准赔偿,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误工期限,鉴定机构是以孙耀元年龄较大没有劳动能力为由,没有给予鉴定,因孙耀元客观上造成了误工损失,故一审法院对孙耀元主张从受伤之日到定残前一日,计算10个月误工期限予以支持。关于孙耀元的损失问题,结合庭审质证,一审法院确定其损失:1、医疗费18649.63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24天=1200元;3、营养费30元/天*60天=1800元;4、护理费80元/天*90日=7200元;5、误工费1200元/月*10月=12000元;6、残疾赔偿金17606元/年*6*10%=10563.6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8、交通费20元;9、修理费及拖车费680元;10、鉴定费1710元。以上合计55823.23元,属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限额,均由中国人寿射阳公司承担。对中国人寿射阳公司要求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的主张,因其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对陈佳佳的垫付款4877元,由孙耀元在领取中国人寿射阳公司赔偿款项时予以返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孙耀元因交通事故造成医药费等损失55823.23元,由中国人寿射阳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限额内赔偿55823.23元。以上赔款限该判决生效后20日内履行完毕。二、孙耀元在收到上述赔偿款后返还陈佳佳垫付款4877元。如果未按该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00元,由中国人寿射阳公司负担。本院经审理,确认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二审中双方当事人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认为,对于孙耀元主张的误工费是否应当得到支持的问题。本案中,鉴定结论虽表示孙耀元本次事故治疗期间无误工期间,但是该结论作出的依据是孙耀元年龄较大。本案事故发生时,孙耀元虽然已经74周岁,但是在事故发生前,其身体健康并长期在家务农,因本次事故受伤入院治疗必然会对其产生误工损失,一审法院据此以农村标准判决支持孙耀元的误工损失并无不当。上诉人另主张孙耀元的伤情不构成伤残,因涟水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的鉴定结论孙耀元构成十级伤残,上诉人对其主张亦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对上诉人的该主张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中国人寿射阳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00元,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射阳县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华 林审判员 李前兵审判员 邹艳萍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李 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