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苏1182民初2288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何素珍、朱菊英等与薛桂兰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扬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素珍,朱菊英,朱纪芳,薛桂兰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扬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182民初2288号原告:何素珍,女,1925年4月1日生,汉族,扬中市人,住扬中市,现住扬中。原告:朱菊英,女,1942年10月11日生,汉族,扬中市人,住扬中。原告:朱纪芳,女,1951年6月24日生,汉族,扬中市人,住扬中市。三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大春,男,1961年10月21日生,住上海市杨浦区,现住扬中市。被告:薛桂兰,女,1953年9月1日生,汉族,扬中市人,住扬中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常纪成,江苏求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何素珍、朱菊英、朱纪芳与被告薛桂兰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素珍、朱菊英、朱纪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大春、被告薛桂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常纪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素珍、朱菊英、朱纪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三原告生活费3万元。事实和理由:1988年6月份,三原告土地被被告任法定代表人的原扬中县电器桥架厂征用,双方达成协议,原扬中县电器桥架厂每月支付生活费给三原告。2017年元月10日,三原告与被告薛桂兰达成协议,被告一次性支付三原告生活费4万元,被告已于同年元月21日支付1万元,余款3万元未付。被告薛桂兰辩称,被告作为镇江松泰电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松泰公司)法定代表人就原电器桥架厂与三茅镇建设村17组所签生活费补助协议落实事项,于2017年元月10日与三原告签订协议,约定一次性结算4万元,并于2017年元月21日先支付1万元,剩余3万元于2017年6月30日前付清。由于松泰公司被京口区人民法院拍卖,所拍卖的价款不能抵偿交通银行的债权,所以被告以拍卖剩余款项偿还三原告剩余欠款的愿望落空,未能按照协议约定偿还原告的欠款。三原告起诉被告追偿3万元诉讼主体错误,应由镇江松泰电气有限公司作为诉讼主体和承担责任的主体。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1988年6月6日,原扬中县电器桥架厂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三茅镇建设村17组村民签订申请协议书,约定甲方因征用乙方土地,应对乙方进行的安排和补偿,其中每人每月给付生活费35元,直至乙方去世。后来随着物价上涨,原扬中县电器桥架厂给付的生活费从35元上涨到100元、200元至300元。2017年元月10日,被告薛桂兰与三原告委托代理人朱大春签订《协议》一份,载明:“甲方:镇江松泰电气有限公司(原电器桥架厂)法定代表人薛桂兰(英雄路八弄一号)乙方:建设17组:何素珍、朱菊英、朱纪芳由于甲方现已停止生产,乙方现还有三个人的生活费要求一次性结算。总计人民币肆万元正。甲方同意结算,并于2017年元月21日先预付人民币壹万元正,于2017年6月30日前付清。此协议一式二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甲方:薛桂兰乙方:朱大春代2017年元月10日”。庭审后,被告提交企业登记资料查询表,证明原扬中县电器桥架厂的变更情况,其先并入镇江市双龙电器厂,后变更为镇江市圣富龙电器厂,后变更为镇江圣富龙电器设备有限公司。被告还提供工资发放表三份,其中显示2015年6月10日三原告领取6个月工资5400元,2017年1月21日发放表载明:“2017年元月21日付建设村征地老人(何素珍、朱纪芳、朱菊英)的生活费共计人民币壹万元整。”但没有三原告的签字确认。三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大春称1万元是在薛桂兰家里现金给付的。本院认为,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本案争议的债是因原扬中县电器桥架厂征用原告方土地形成,性质属企业遗留的债务,故三原告向企业法定代表人主张,诉讼主体不适格,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何素珍、朱菊英、朱纪芳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75元,由三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支行;账号:11×××61)。审判员  姚圣羽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解 洋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