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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225民初6425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象山县支行与黄云来、李雪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象山县支行,黄云来,李雪娟,钟国民,史秋香,黄道建,陈维娅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225民初6425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象山县支行。住所地:象山县丹西街道靖南大街***号。负责人:徐杰,该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建波,浙江人值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汉威,浙江人值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云来,男,1963年6月30日出生,汉族,住象山县。被告:李雪娟,女,1966年1月19日出生,汉族,住象山县。被告:钟国民,男,1972年3月8日出生,汉族,住象山县。被告:史秋香,女,1976年1月23日出生,汉族,住象山县。被告:黄道建,男,1961年2月21日出生,汉族,住象山县。被告:陈维娅,女,1964年7月1日出生,汉族,住象山县。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象山县支行(以下简称农业银行象山支行)与被告黄云来、李雪娟、钟国民、史秋香、黄道建、陈维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8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判令:1.被告黄云来、李雪娟、钟国民、史秋香、黄道建、陈维娅共同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并支付利息、罚息、复利882.18元(已算至2017年6月30日,之后利息、罚息、复利按《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被告黄云来、李雪娟、钟国民、史秋香、黄道建、陈维娅承担原告因本次诉讼支付的律师代理费6000元。庭审中原告变更第2项诉讼请求为:被告黄云来、李雪娟、钟国民、史秋香、黄道建、陈维娅承担原告因本次诉讼支付的律师代理费4000元。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业银行象山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汉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云来、李雪娟、钟国民、史秋香、黄道建、陈维娅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黄云来、李雪娟、钟国民、史秋香、黄道建、陈维娅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2015年6月10日,原告与被告黄云来、黄道建、钟国民签订了一份《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约定:被告黄云来向原告可循环借款100000元,自2015年6月12日起至2018年6月11日止,被告黄云来在约定的可循环借款额度内向原告申请借款,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1年,且到期日最迟不得超过额度有效期;被告黄云来以约定的账户作为借款提取与偿还的结算工具,通过原告的自助渠道自助办理放款与还款;借款执行利率以借款放款当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上浮55%确定;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到期还本,每月20日为结息日;被告黄云来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原告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对应付未付利息,原告依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按合同约定收回或提前收回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仲裁)费、律师费等实现债权、担保权的费用时,贷款人均可直接从借款人在中国农业银行各机构开立的账户中划收;由被告黄道建、钟国民为被告黄云来提供最高额为125000元的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的一切费用;以及其他权利义务内容。同日,被告李雪娟、钟国民、史秋香、黄道建、陈维娅向原告出具一份《同意共同还款承诺书》,承诺对被告黄云来向原告的上述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2015年6月16日,原告向被告黄云来发放了贷款100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黄云来未按约还本付息,截止2017年6月30日,被告黄云来尚欠借款本金100000元,利息、罚息、复利882.18元。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律师代理费4000元。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同意共同还款承诺书》、借款凭证、利息清单、宁波增值税普通发票、付款凭证和原告的陈述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黄云来签订的《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由各方签字确认,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应属有效。原告按约向被告黄云来发放贷款100000元,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黄云来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理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黄云来归还借款100000元并按约定支付利息、罚息、复利以及律师代理费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雪娟、钟国民、史秋香、黄道建、陈维娅自愿为被告黄云来向原告的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应对上述款项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黄云来、李雪娟、钟国民、史秋香、黄道建、陈维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云来、李雪娟、钟国民、史秋香、黄道建、陈维娅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象山县支行借款本金100000元,并支付利息、罚息、复利882.18元(已算至2017年6月30日,之后利息、罚息、复利按《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及律师代理费4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案件受理费2398元,减半收取1199元,由被告黄云来、李雪娟、钟国民、史秋香、黄道建、陈维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余海东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代书记员 陈 智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