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0115民初8331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张军伟与瞿元生、赵云堂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军伟,瞿元生,赵云堂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15民初8331号原告:张军伟,男,1982年9月6日出生,现住北京市大兴区。被告:瞿元生,男,1969年3月13日出生,职业不详,住河南省固始县。被告:赵云堂,男,1948年11月15日出生,河南省防腐企业集团有限公司驻北京负责人,现住北京市丰台区。原告张军伟与被告瞿元生、被告赵云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军伟,被告赵云堂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瞿元生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按时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军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瞿元生给付张军伟材料款19万元并支付利息(以19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4月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2、要求赵云堂对瞿元生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3.诉讼费由瞿元生、赵云堂负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4月8日,经由瞿元生和河南防腐企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南防腐公司)北京的负责人赵云堂协商达成结算,瞿元生欠张军伟材料款19万元,经张军伟多次索要未果,故提起诉讼。被告瞿元生未作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被告赵云堂辩称,2016年4月8日,张军伟等人将瞿元生带到赵云堂的办公室,在办公室里进行对账并让瞿元生打了欠条,欠条的内容并不是瞿元生本人书写,而是张军伟一方写的欠条内容,当时赵云堂正在忙,张军伟与瞿元生对账、打欠条赵云堂都没有参与,赵云堂之所以签名,是张军伟称让赵云堂做个见证,以证明欠条不是其逼瞿元生出具的,赵云堂觉得做个证明人没有什么,于是就在欠条上签了名,赵云堂签名的时候欠条上没有“担保人”及“河南防腐企业集团有限公司”字样,这些都是张军伟一方后添加的,并不是赵云堂所写,赵云堂不是担保人,只是作为见证人在欠条上签名,如赵云堂是担保人,那么赵云堂理应持有一份欠条,但实际上赵云堂并没有欠条。赵云堂不同意承担担保责任,张军伟起诉赵云堂是无效的。原告张军伟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张军伟与瞿元生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张军伟向瞿元生供应保温砂浆。2016年4月8日,瞿元生向张军伟出具欠条,载明:“今经过协商结算,还欠张三材料款壹拾玖万元,我保证如数归还。”欠款人处有瞿元生的签字,担保人处写有“河南防腐企业集团有限公司赵云堂”。庭审中,赵云堂认可“赵云堂”三字为其本人所签,但赵云堂称当日张军伟与瞿元生在其办公室进行对账,对账后张军伟一方书写了欠条的内容,然后瞿元生签了名,是张军伟让赵云堂作为证明人在欠条上签名,赵云堂认为作为证明人签名没有什么,于是就在欠条上签了名字,但赵云堂并未参与张军伟与瞿元生之间的对账,也没有仔细看欠条的内容,赵云堂签字时并没有“担保人”及“河南防腐企业集团有限公司”字样,这些都是张军伟后来添加的,赵云堂不是担保人,只是证明人,因此不同意承担担保责任。就此张军伟陈述,欠条的内容及“担保人”字样均是其叔叔张钦奇书写的,书写完毕后给瞿元生、赵云堂看过,二人未提出异议,之后二人分别在欠条上签名,该欠条只有一份,由张军伟持有。张军伟还称“担保人”三字是在赵云堂签名之前就有,并非张军伟后来添加的。庭审中,张军伟提交了兰考县公安局南彰派出所出具的证明,以证明其曾用名为“张三”,该证明上加盖了兰考县公安局南彰派出所的户口专用章。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中,瞿元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按时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张军伟与瞿元生虽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但根据张军伟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张军伟与瞿元生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该买卖合同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切实履行。张军伟已向瞿元生供货,瞿元生在欠条的欠款人处签名,确认尚欠张军伟材料款190000元,则其应当及时足额支付,但在出具欠条后,瞿元生并未履行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其应承担支付材料款及逾期付款利息的责任,故对张军伟要求瞿元生支付材料款190000元及利息(以190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4月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赵云堂是否应承担担保责任一节,本院认为,根据欠条显示,担保人处有赵云堂的签名,作为一个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在签名时应当尽到审慎注意义务,更应意识到在欠条上签名的后果和风险,虽赵云堂抗辩称其只是以证明人的身份在欠条上签名,而且其在欠条上签名时并没有“担保人”、“河南防腐企业集团有限公司”字样,这些都是张军伟后添加的,但就此赵云堂并未给予合理解释,亦未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定赵云堂系以担保人的身份在欠条上签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因此赵云堂应当对瞿元生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赵云堂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瞿元生追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瞿元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张军伟材料款190000元及利息(以190000元为基数,自二〇一六年四月九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二、被告赵云堂对被告瞿元生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赵云堂履行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瞿元生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00元、公告费260元,由被告瞿元生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陈珊珊人民陪审员 罗艳芬人民陪审员 吕占萍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高 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