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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09民初6814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吴玲娣与上海其兴纺织科技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玲娣,上海其兴纺织科技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09民初6814号原告:吴玲娣,女,1953年1月2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杨浦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莉,上海阅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昆伦,上海阅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其兴纺织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杨浦区。法定代表人:陈丹鹰,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敏。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营业场所上海市。负责人:陈雪松,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佳妮。原告吴玲娣与被告吴敏、上海其兴纺织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其兴纺织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平保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玲娣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莉律师、被告平保上海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佳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敏(亦即本案被告其兴纺织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其兴纺织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审理中,原告撤回对被告吴敏的起诉,与法不悖,本院口头裁定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玲娣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赔偿医疗费40,090.4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营养费3,600元、护理费7,201.70元、误工费30,000元、残疾赔偿金117,691.6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76元、交通费500元、衣物损失费300元、鉴定费(首次)1,900元、律师代理费3,000元。前述损失先由被告平保上海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平保上海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或超出保险理赔部分由被告其兴纺织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6年7月12日15时15分许,在本市四平路、天水路东约5米处,被告其兴纺织公司的员工吴敏驾驶属该公司所有的车牌号为沪A2XX**小轿车与行走至此的原告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嗣后,交警部门认定吴敏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2016年11月21日,经有关法医鉴定机构对原告的伤情进行鉴定,得出分别构成两个XXX伤残的结论。因沪A2XX**小轿车投保交强险与商业三者险于被告平保上海分公司处且吴敏事发时系履行被告其兴纺织公司的职务行为,故提出以上诉讼请求。被告其兴纺织公司未到庭,其曾参与庭前谈话并发表意见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及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均无异议且认可吴敏事发时在履行己方交办的工作系职务行为。因已经投保保险,原告的损失应该先由被告平保上海分公司在保险范围内予以承担,己方愿意在保险责任之外承担原告合理的赔偿请求,但对原告主张的部分赔偿项目的金额及承担方式持有异议。被告平保上海分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及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均无异议。肇事车辆的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均由己方公司承保,其中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100万元,并约定有不计免赔条款。所以愿意在保险范围内承担对原告的赔偿责任,但对原告主张的部分赔偿项目的金额及承担方式持有异议。另,其诉前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本院依据庭审过程中原告与被告平保上海分公司对于证据进行交换与质证的情况,并结合庭前谈话时各方发表的意见,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7月12日15时15分许,被告其兴纺织公司的员工吴敏驾驶属于该公司所有的车牌号为沪A2XX**小轿车在本市四平路、天水路东约5米处,适逢原告行走至此,人车发生碰撞,致使原告在事故中受伤。事后,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吴敏因行经横道线时未礼让行人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肇事沪A2XX**小轿车登记于被告其兴纺织公司名下,该车向被告平保上海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其中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100万元,并约定有不计免赔条款。事故发生时,前述保险均处于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原告因车祸致右踝部及足部肿胀等至上海市第一人民医院诊治。7月14日行右外踝骨折及右第5跖骨基底部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7月27日出院,诊断为右外踝骨折、右第5跖骨基底部骨折、右距骨骨折等。后原告多次至该院进行检查、复诊。原告为前述治疗共支出医疗费40,090.41元,其中被告平保上海分公司垫付10,000元。对于前述垫付款项,原告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原告为治疗期间康复需要,还购买四角拐杖助行架,花费176元。2016年11月21日,上海市浦东新区浦南医院司法鉴定所(以下简称浦南医院司鉴所)出具鉴定意见:原告因交通事故致右桡骨远端骨折、右外踝骨折、右第五跖骨基底部骨折、右距骨骨折,经临床手术治疗,目前遗留右腕、右踝关节活动受限,分别构成十级、XXX伤残。原告损伤后的休息期180日、营养期90日、护理期90日(包含后续治疗)。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900元。基于对上述原告伤残等级及其由此产生的三期期限的鉴定结论持有异议,被告平保上海分公司向本院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本院准许后委托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以下简称复旦司鉴中心)进行。2017年8月8日,复旦司鉴中心出具鉴定意见:原告因交通事故所致右外踝骨折、右第5跖骨基底部骨折,遗留日常生活能力轻度受限属XXX伤残。原告伤后可予以休息120日、营养60日、护理60日。原告需遵医嘱择期二次手术取内固定,可另予休息30日、营养15日、护理15日。赔偿时应酌情考虑该后续医疗费。被告平保上海分公司为此支付鉴定费2,600元。对于前述鉴定结论,原告及两被告均表示无异议,同意作为计算本案民事损害赔偿的参考。原告系本市城镇户籍,为本次诉讼聘请律师,支付律师代理费3,000元。对于上述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审理中,原告与两被告就医疗费40,090.41元(其中由被告其兴纺织公司承担3,000元,剩余金额由被告平保上海分公司承担)、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76元、交通费500元、衣物损失费300元、鉴定费(首次)1,900元(此项由被告平保上海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律师代理费3,000元(此项由被告其兴纺织公司承担)达成一致意见。双方当事人亦同意就原告主张三期费用的Ⅰ、Ⅱ期一并在本案中予以处理。关于其余各赔偿项目及金额,两被告意见如下:1、营养费。按照30元/天的计算标准予以认可。2、护理费。按照40元/天的计算标准予以认可。3、误工费。按照2,190元/月的计算标准予以认可。4、残疾赔偿金。认可按照XXX伤残、本市2015年度的城镇标准、17年的年限计算。5、精神损害抚慰金。请法院依法处理。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关于本案民事损害赔偿责任的确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就本案所涉道路交通事故所作的责任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认定正确,且当事人对此均无异议,该责任认定应作为确定本案民事损害赔偿责任的依据。本案中,吴敏对事故发生承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参照该责任认定,加之吴敏事发时系执行被告其兴纺织公司的工作任务,故本院确定由被告其兴纺织公司对原告的损害后果承担全部的民事赔偿责任。鉴于本案肇事沪A2XX**小轿车已在被告平保上海分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对于原告损失应当先由被告平保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平保上海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或非保险理赔部分,由被告其兴纺织公司自行承担赔偿责任。两被告与原告达成一致的诉讼请求部分:即医疗费40,090.41元(其中由被告其兴纺织公司承担3,000元,剩余金额由被告平保上海分公司承担)、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76元、交通费500元、衣物损失费300元、鉴定费(首次)1,900元(此项由被告平保上海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律师代理费3,000元(此项由被告其兴纺织公司承担),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其他的诉讼请求:1、营养费(Ⅰ、Ⅱ期)。参照重新鉴定意见评定的营养期,本院确认期限为75天,考虑原告因本案事故所受伤情,本院酌情按照30元/天,确认该项目为2,250元。2、护理费(Ⅰ、Ⅱ期)。参照重新鉴定意见评定的护理期,本院确认期限为75天。原告住院期间花费的1,200元(16天)陪护费如实计算;剩余期限,考虑原告因本案事故所受伤情,本院酌情按照40元/天,计算为2,360元。两部分相加确认该项目为3,560元。3、误工费(Ⅰ、Ⅱ期)。参照重新鉴定意见评定的休息期,本院确认期限为150天。结合原告就此项目主张提供的营业执照、劳动合同、工资表、误工证明等证据,在两被告均未举出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前述证据的前提下,本院对原告按照5,000元/月作为计算标准予以认可,确认该项目为25,000元。4、残疾赔偿金。根据原告因本案事故遭受伤情所构成的伤残等级、自身首次定残时的年龄以及户籍状况,且在原告提出本案诉讼请求时关于本市2016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标准已经公布,故本院确认该项目为98,076.40元。5、精神损害抚慰金。综合考虑原告目前遭受的损害结果、吴敏在本案事故中的过错程度等因素,本院确认该项目为5,000元。另,对被告平保上海分公司诉前垫付的医疗费,原告应在其所获赔款中予以返还。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吴玲娣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赔偿金、护理费(Ⅰ、Ⅱ期)、误工费(Ⅰ、Ⅱ期)、残疾辅助器具费、交通费,合计110,000元;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吴玲娣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Ⅰ、Ⅱ期),合计10,000元(已赔付);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吴玲娣衣物损失费300元;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吴玲娣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Ⅰ、Ⅱ期)、护理费(Ⅰ、Ⅱ期)、误工费(Ⅰ、Ⅱ期)、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交通费、鉴定费(首次),合计53,852.81元;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上海其兴纺织科技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吴玲娣医疗费、律师代理费,合计6,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700元,减半收取1,850元,由原告吴玲娣负担750元,被告上海其兴纺织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100元;本案鉴定费(重新)2,60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余甬帆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钟 锐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三十四条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六、《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26lt;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6gt;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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